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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陈某甲,经商。委托代理人:李殿秋,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康,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经商。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郎康,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坐落于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38345a号店面归女方所有,坐落在义乌市佛堂镇倍磊三村8组一间两层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双方共同向村里批房屋批下来的平方归女方所有;婚后双方共同债权债务都由男方享受和负责偿还,如有单方债务,谁借谁还等内容。同日经义乌市民政局审批批准双方离婚,颁发离婚证,双方婚姻关系解除。现被告拒绝履行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拒绝协助原告办理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38345a号商位的使用权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1、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义乌国际贸城四区38345a号商位使用权过户手续。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坐落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38345a号店面归女方所有(使用权)”的约定有效。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述的是事实的。但2008年10月份购买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38345a号商位的钱是被告父母出资的,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口头约定商位使用权归原告享有,被告父母出资的钱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2.5万元,原告应当将其承担的12.5万给被告,被告就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口头协议是不存在的。2008年10月份购买商位时,被告父母确实有出资过部分,但某是被告父母赠予的。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被告质证:一、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署的离婚协议约定将本案涉诉商位归女方所有的事实。二、营业执照、商位使用权证、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涉讼商位使用权人为被告。三、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离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2013年4月26日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载明:“坐落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38345a店面归女方所有。”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商位的过户手续遂成讼。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陈某乙(乙方)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取得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38345a号商位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的使用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离婚协议书》中的坐落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38345a店面归女方所有,是指该店面(商位)的使用权归女方享有。本院认为,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38345a商位的使用权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被告离婚时对该商位的使用权有权进行分割。综上,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对该商位使用权协议分割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助原告办理商位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系被告的随附义务,双方虽未在协议中约定协助过户的时间,那么被告应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间内协助办理过户。被告提出双方有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125000元的辩称,但原告庭审中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坐落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38345a号店面(商位使用权)归女方所有(享有)”的约定有效。二、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甲办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38345a号商位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