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象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付亮子兑、李荣辉等与桂林市二塘乡企业管理站、李秀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亮子兑,李荣辉,桂林市二塘乡企业管理站,李秀连,莫林鑫,吴双息,卿熙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象民初字第604号原告付亮子兑,做采石生意。原告李荣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宁,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二塘乡企业管理站,住所地:象山区。法定代表人:唐自力,站长。委托代理人梁武灵,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连。被告莫林鑫。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龚秋生,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双息。被告卿熙标。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武灵,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付亮子兑、李荣辉诉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企业管理站、李秀连、莫秋息、吴双息、卿熙标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亮子兑、李荣辉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亮子兑、李荣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亮子兑、李荣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2700元,余款退回原告。审 判 长 谢 颂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旻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