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7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顺承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德和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顺承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德和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7954号原告厦门顺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西侧厦门燃料总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颜顶开,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薛钢、陈彧龙。被告厦门德和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32号2905室。法定代表人江志强,总经理。原告厦门顺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德和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顺承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钢、陈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德和科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顺承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粮食贸易业务,被告于2012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76768.78元,并约定被告自2012年8月10日起,每星期归还原告500000元,余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未归还货款按日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6768.78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被告厦门德和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现查明,自2011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粮食。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76768.78元,并约定还款方式为:被告自2012年8月10日起,每周归还原告货款50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余款;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同意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未归还货款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货款2276768.78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粮食,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截至2012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76768.78元。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276768.78元未支付,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德和科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顺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76768.78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70元,由被告厦门德和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