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阳执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周静安与长液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静安,泸州长江液压件二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阳执字第277号申请执行人周静安,男,1952年8月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泸州长江液压件二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前进中路148号。法定代表人:朱军,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泸州长江液压件二厂有限公司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补偿费14444.4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元、执行费11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泸州长江液压件二厂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4566.47元及利息;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申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