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池玉兰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玉兰,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廖碧良,廖光明,廖光华,廖福英,廖福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90号原告池玉兰,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姜曙光,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勇,男,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住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王幼鹏,该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熹,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萌,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廖碧良,男,汉族,住址宝安区,系原告孙子。第三人廖光明,男,香港居民,系原告之子。第三人廖光华,男,香港居民,系原告之子。第三人廖福英,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原告之女。第三人廖福莲,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原告之女。上列原告池玉兰诉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房产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曙光、钱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熹、刘萌,第三人廖碧良、廖光明、廖福英、廖福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廖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4月20日,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作出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载明房屋宗地号为A711—0381,宗地面积为122.13平方米,位于宝安区××村××新村,权利人为廖称生和廖碧良,各占50%的份额,该证书“他项权利摘要及附记”中载明房产性质为非市场商品房,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核发此证,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已经公告,现期满无异议,颁发《房地产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深圳市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2、廖碧良、廖称生身份证复印件;3、《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及缴款凭证;4、《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5、宗地图;6、《深圳市房地产初始登记公告》;7、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副本);8、《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第9条、第10条);9、《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实施办法》(第29条、第30条)。原告诉称,其与廖称生属于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子女五人:廖光荣(已故)、廖光明、廖光华、廖福英、廖福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深房地字第××号所登记的房屋本属于廖称生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房产证上却登记了廖称生和廖碧良各占50%。被告无端将本应属于原告50%的份额错误登记在他人名下,属于违法行政。1、《初始登记申请表》虚假。该表申请人一栏显示“廖称生”,法定代表人一栏显示“廖碧良”,所用字体均为同一人。该表属于法人登记用表,不应由人代写。该表制作时间为2004年4月1日,当时廖碧良21岁,没有任何资产;2、《新、改、扩建时间证明书》虚假。该证明书将本是申请人夫妻共建的房屋写为“廖称生、廖碧良”共建,但该房的修建时间是1993年,当时廖碧良仅11岁,无能力修建房屋;3、相关《审查意见表》审查内容没有依据,不能作为办证的依据;4、《转让协议书》属于虚假文件。产权人廖称生自愿将产权100%转让,那么结果就应当是转让后其不具有房屋的产权,但结果是还有50%的产权,自己和自己交易违背常理;5、《产权协议书》虚假。该协议书中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与买卖协议书一样,属于有人故意想占有房屋形成,审查机关失职造成;6、涉案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在登记前看不到其他权利人对登记的要求或者放弃权利的确认;7、此次登记属于能写字的人没有写字,只有指印,相关部门完全可以通过检验权利人双方的字迹和指印据以确定登记是否真实;8、2011年6月申请人拿到产权证书时,质问廖碧良是怎么回事,其称并不知情,是其母亲原来搞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法调查。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1、撤销深房地字第××号登记证书涉及的房产登记行为,将应该属于原告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房登函[2012]826号《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关于申请撤销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的复函》;2、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3、户口本;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6、《宝安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产权转让协议书》;7、《深圳市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8、《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新建、改建、扩建时间证明书》;9、《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第8次审核项目一览表》;10、《产权登记审核意见表》;11、《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12、《宝安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审查意见表》;13、深圳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参保申请表;14、快递单;15、告知、承诺书;16、权属声明;17、《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原村民身份证明书》、《证明》;18、《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1992年5月14日);19、《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表》。被告辩称,一、被告属下单位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核发的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006年,廖称生和本案第三人廖碧良向登记中心提交了《深圳市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缴款凭证、《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等申请资料,申请位于宝安区××村××新村,宗地号为A711-0381,土地面积为122.1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09.45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违法私房登记初始登记至其名下。上述申请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以及《深圳市宝安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条件,原登记机关经初始登记期满无异议后于2006年4月20日,为廖称生和廖碧良依法核发了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二、涉案房产初始登记的原因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鉴于上述,作出涉案房产初始登记所依据的是《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等法律文件,该法律文件目前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上述文件并未提出异议,即使其提出异议,也属于家庭财产纠纷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是否办理涉案房产的有关产权登记手续,属房屋登记机构的职责权限。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其实质是要求人民法院用司法审判权代替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登记的职责,明显超越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范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起诉应予裁定驳回。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涉案房产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廖福英、廖福莲、廖光明、廖福莲、廖碧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月8日,廖称生和廖碧良签订《宝安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产权转让协议书》,位于罗租村罗租上新村,宗地号为A711—0381的房屋原产权人为廖称生,转让后产权人为廖称生和廖碧良,两人各占房屋50%的产权。此后,廖称生和廖碧良签订了《产权协议书》,对上述产权转让行为做进一步的确认。2003年11月25日,深圳市长勘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A711—0381号宗地出具《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申报编号:T7—0500—A00732);同年12月7日,深圳市长勘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A711—0381号宗地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申报编号:T7—0500—A00732),上述两份报告称该房屋位于罗租村罗租上新村,建设单位是廖称生、廖碧良,建筑面积为409.45平方米,用地面积为122.13平方米。2004年4月1日的《深圳市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载明申请人为廖称生和廖碧良,各占房产50%的份额,房地产座落于宝安区××村,宗地号为A711—0381,土地面积为122.13平方米,房地产面积为409.45平方米,该表申请人处有“廖称生”、“廖碧良”字样的签名,并均加盖指模;该申请表后附有廖称生和廖碧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了“与原件相符”的印章。2004年3月25日,宝安区石岩镇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出具了《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缴费通知单》,载明宗地号为A711—0381,申报人为廖称生和廖碧良,各占房屋50%的份额,申报编号为T7—0500—A00732,需缴纳税费共计1055元。2004年7月22日,宝安区石岩镇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编号为2004—03807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称对宗地号为A711—0381的私宅的处理方案经审核同意,申报人接受该处理方案后可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该决定所附表格载明申报人为廖称生和廖碧良,各占房屋50%的份额。宝安区石岩镇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向被告统一提交了宝安区石岩镇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的相关材料,要求根据规定为这批私房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其中包括了A711—0381宗地上的私宅。2004年7月23日,被告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初始登记公告,该公告包括了A711—0381宗地上的私宅,公告中载明申请人为廖称生、廖碧良,房地产位于石岩镇罗××村××新村,土地面积为122.1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09.45平方米。2006年3月18日,廖称生、廖碧良缴交了涉案房屋的登记公告费、测量查丈费、产权登记费、贴花等费用。2006年4月20日,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作出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载明房屋宗地号为A711—0381,宗地面积为122.13平方米,位于宝安区××村××新村,权利人为廖称生和廖碧良,各占50%的份额,该证书“他项权利摘要及附记”中载明房产性质为非市场商品房,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核发此证,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已经公告,现期满无异议,颁发《房地产证》。2012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撤销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的申请。2012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深房登函[2012]826号《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关于申请撤销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的复函》,称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的登记档案,申请资料齐全、权属清楚,不予撤销。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池玉兰与廖称生于1955年12月25日结婚,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廖光荣(已于1994年去世),次子廖光明,幼子廖光华,长女廖福英,次女廖福莲。廖称生为罗租村原村民,于2009年11月23日在宝安区××街道石岩医院因病死亡。廖碧良为罗租村原村民,系廖光荣之子。另查,庭审时原告要求鉴定证据材料中“廖碧良”字样的签名是否系廖碧良本人所签,第三人廖碧良向本院确认2004年4月1日的《深圳市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中“廖碧良”字样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明确表示涉案房产50%的产权份额应归其所有。再查,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因机构改革被撤销,其对宝安区房地产进行登记的行政职责现由被告行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核发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未超过480平方米且不超过四层的,免予处罚,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补办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登记机关对依照本规定申请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进行初始登记时,不受《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限制,并在登记文件中注明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登记。第十条规定:依照本规定可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建房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接受处理后,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时限确认产权,发放房地产证书。《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报人应在收到《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后30天内,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初始登记。申报人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缴清罚款证明、付清地价款证明;(四)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宝安区石岩镇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4年7月22日出具了编号为2004—03807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并向被告提交了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相关材料,包括了《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廖称生和廖碧良的身份证明、《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缴费通知单、缴费发票等。被告依法在《深圳特区报》上发布初始登记公告,在公告期满后核发了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被告核发房地产证的行为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实施办法》的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申请材料中“廖称生”字样的签名是虚假签名,但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起相关鉴定申请,且廖称生已于2009年11月23日死亡,亦无法进行相关鉴定。原告称申请材料中“廖碧良”字样的签名是虚假签名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廖碧良本人已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庭审,并明确表示2004年4月1日的《深圳市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中“廖碧良”字样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依法确认申请材料中“廖碧良”字样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宝安区石岩镇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4年7月22日出具的编号为2004—03807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已载明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是廖称生和廖碧良,两人各占房产50%的份额,被告根据《深圳市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和《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核发房地产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涉案房产是否需要登记原告名下,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本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玉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池玉兰、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廖碧良、廖福英、廖福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廖光明、廖光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宝仪附相关法条:《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第五条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违法私房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未超过480平方米且不超过四层的,免予处罚,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补办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第九条房地产登记机关对依照本规定申请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进行初始登记时,不受《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限制,并在登记文件中注明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登记。第十条依照本规定可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建房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接受处理后,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时限确认产权,发放房地产证书。《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申报人应在收到《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后30天内,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初始登记。申报人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书》、缴清罚款证明、付清地价款证明;(四)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