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采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董伟庆诉王进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伟庆;王进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采民初字第9号 原告董伟庆,男,1986年1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保周,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进朝,男,1982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男,1975年10月16日生。 原告董伟庆诉被告王进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董伟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周、被告王进朝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董伟庆的委托代理人吕保周、被告王进朝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伟庆诉称,被告在东姚镇东姚村经营烟花爆竹生意,2011年冬天,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烟火,用于过年之用。因燃放有一定的危险,故在购买时,被告承诺由其亲自燃放。大年三十,原告到坟上敬祖,需燃放烟火,即通知了被告。被告即携带燃放烟火的铁筒等设备到原告祖坟上燃放烟火。在燃放过程中,多枚烟火弹不是正常上天,而是平行四散乱飞,其中一枚烟火击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左眼失明。众人忙把原告送往本村卫生所抢救。卫生所治不了,建议迅速转至大医院。到林州市人民医院,也被告知需转院,原告被紧急送往安阳市眼科医院救治。住院3个月左右,中间也转至比较权威的邢台某医院检查,被告知目前国内已无条件可治好原告的左眼。现原告左眼已失明,构成七级残废。原告受伤后,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只给了2500元,后以种种理由不再给付。后经多方调查,被告属无证经营,其是从水冶某地非法购得的伪劣烟火,厂家名称为浏阳路西鞭炮烟花厂,商标名称为“三声报喜”。被告是在燃放自己出售的烟火时将原告致伤,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致残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373.11元。 被告王进朝(口头)辩称,本次事故并非被告之过,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原告董伟庆在上坟敬祖过程中,被告王进朝被邀请前往燃放烟火(烟火均系从被告王进朝处购买),原告董伟庆被烟火致伤。原告后被送往安阳眼科医院,于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4月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396.87元,外请专家会诊(手术)费3000元。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外伤性白内障;3、晶体脱位;4、前房积血;5、虹膜根部离断;6、左眼黄斑裂孔;7、左眼继发青光眼。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眼科医院门诊花费检查、治疗等医疗费用1735.3元。原告于2012年8月3日自行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2013年6月18日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伤残鉴定结果均为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买烟火清单一份、烟火燃放及残留照片6张、证人王××、王×、王××、王××、王××、郝××、王××、李××、王××书面证言各一份、证人郝××、王××、王××、李××、王××当庭证言各一份、2012年9月14日庭审笔录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安阳市眼科医院外请专家会诊(手术)告知书及患者申请单一张、出院证一张、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进朝应邀前去燃放烟火,且烟火均系从被告处所购买,被告就应当保障烟火燃放安全,现被告在燃放焰火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伤原告左眼,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及其家人未尽相应注意义务致原告烧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亦应对其损害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132.1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证据不足,护理人应按1人,其护理费为25338元/年(河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75天×1人=5206.44元;(3)误工费:20492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220天(原告2012年1月22日受伤之日至原告2012年8月3日定残前一日)=12351.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75天×30元/天=2250元;(5)营养费酌定75天×10元/天=75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40%(伤残系数)=60199.52元;(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102189.47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70%即102189.47元×70%=71532.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69032.63元;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30%即102189.47元×30%=30656.84元。对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并非被告之过,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进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伟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69032.63元; 二、驳回原告董伟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原告董伟庆负担104元,被告王进朝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