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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农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淑伟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淑伟,林树斌,周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农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周淑伟,女,现住农安县。申请执行人林树斌(彬),男,现住农安县。被执行人周淑华,女,现住长春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树斌与被执行人周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周淑伟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淑伟称,申请人与周淑华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宽初民字第2880号民事调解书,由周淑华于2010年1月28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偿还欠款1,878,733.00元。周淑华未按调解书中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支付欠款,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9日向宽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对周淑华在宽城区汉口小区站前金街8号楼305、306、307、308、309号房(经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中确定按图纸及备案排定应为304执308号房间)进行查封。由于上述305、306两个房间被林树斌申请农安法院查封、拍卖,因此申请人于2012年9月14日向宽城区和农安法院(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递交了参与分配申请,请求参与分配长春市宽城区站前金街8号楼305、306、两个房间的拍卖所得款项。但农安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1)吉农执字第112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参与分配申请。驳回裁定的理由为:“本院所查封的305、拍卖的306号两个房间并不是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案外人周淑伟提出的参与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经宽城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周淑华除上述5套房产外,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按照这两个法院的拍卖流拍的价格,这五间房已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仓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因此,本案中申请人具有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财产的权利。综上,申请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农安县人民法院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农安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驳回申请人的参与分配申请执行裁定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为此,特根据法律规定提起异议,希望人民法院予以公正处理。本院查明,2011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林树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0)吉农民初字第425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淑华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下发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审判程序中所查封的被执行人及其丈夫共同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汉口小区的8栋3层305室(面积55、15平方米)、306室(面积148.13平方米)两个房间,予以评估。2012年2月13日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价为1,495,938.00元(其中306室的评估价是1,090,089.00元)。2012年3月2日委托拍卖机构对306室进行拍卖。2012年8月10日以评估价1,090,089.00元为保留价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第二次、第三次以前一次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下浮百分之二十即872,071.12元、697,656.96元,进行拍卖,仍无人竞买,流拍。异议人周淑伟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对本院拍卖的房屋得款参与分配。理由是:2001年至2010年,被执行人夫妻在长春市站前金街8号楼购买了305、306、307、308、309五个房间开设厚德宾馆,向周淑伟及其他亲属共借款935,200元,利息932,723元,已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调解结案,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及其丈夫刘振祥财产有限,不足以偿清全部欠款。本院收到申请后,依法予以审查。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冻结,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298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及理由”的规定,本院所执行的被执行人周淑华的306号房屋并不是其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周淑伟申请参与分配,并未提供被执行人周淑华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事实及证据。被执行人周淑华健在,无法证明其全部财产的数额。综上,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11)吉农执字第1124-1号执行裁定,驳回周淑华的参与分配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298条,对可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就异议人的申请不完全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裁定驳回其参与分配的申请并无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淑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 韧审判员 管延华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