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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胜诉被告邱静、韦荣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邱静,韦荣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张胜,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面××电××生××区××西区××号。被告:邱静,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面××电××生××区××西区××号。被告:韦荣献,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面××电××生××区××东区××号。原告张胜诉被告邱静、韦荣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邱静、韦荣献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叶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静、韦荣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诉称:被告邱静以其参与的防城港市码头填海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不足为由,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韦荣献为该借款作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3个月,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被告邱静、韦荣献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张胜收执。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邱静偿还原告张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偿清之日止),被告韦荣献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胜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用于证实被告邱静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张胜借款100000元,被告韦荣献为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邱静、韦荣献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静、韦荣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2日被告邱静以其参与的防城港市码头填海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不足为由于向原告张胜借款100000元,被告韦荣献为该借款作担保。被告邱静、韦荣献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张胜收执。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张胜主张被告邱静向其借款100000元未归还,被告韦荣献为该借款作担保,有原告张胜提供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邱静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荣献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其没有依约履行其约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韦荣献对被告邱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静偿还原告张胜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韦荣献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邱静、韦荣献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好新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姗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