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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苏玉华与吴冬冬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苏某,女,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吴某,男,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在,具体地址不详。原告苏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因工作关系相识,198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生一子吴舒宇。婚后,被告以工作为由经常外出,原、被告大部分时间都是分开过的,被告有过多次婚外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儿子也是漠不关心,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予盾越来越深,自2007年分开后再也没见过面,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在外有无财产、债务原告不清楚。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198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1993年生一子吴舒宇。近年来,由于被告长年在外地工作不回家,夫妻间缺乏交流,引发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