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育昆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育昆,男,1986年8月3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村××社××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育昆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扬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育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育昆窜到北流市城区入户盗窃五次,盗窃现金29000多元及金项链、金戒指等财物。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育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育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育昆定罪处罚。被告人刘育昆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2年12月19日10时许入到顾某某住宅实施盗窃是事实,辩称指控的其余四次盗窃不是其实施。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刘育昆窜到北流市城西二路一区*号覃某某住宅,盗窃了该住宅二楼覃某某房间衣柜抽屉内的现金1000元及耳环一串。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被害人覃某某报案登记表及覃某某陈述:2012年8月4日10时许,其在家门口被一男子以问话形式引开其注意力,被入室盗窃,其放在二楼房间的现金1000多元及耳环一串被盗。其发现被盗后当即报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北流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4日11时25分开始勘查现场,被盗现场位于北流市城西二路一区*号覃某某住宅,勘查人员从该住宅二楼覃某某房间衣柜抽屉内的塑料盒子提取到指纹2枚。3、手印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上述提取到的指纹为刘育昆的右手环指和左手环指所留。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育昆窜到北流市桂塘路*号梁某某住宅,盗窃了该住宅二楼房间床上和四楼房间木柜内的现金共23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被害人梁某某报案登记表及梁某某陈述:2012年9月20日16时许,其发现其家被人入室盗窃,放在二楼房间的现金400元和四楼房间的现金23000元被盗,便当即报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北流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0日19时20分开始勘查现场,被盗现场位于北流市桂塘路*号梁某某住宅,勘查人员从该住宅四楼一房间被撬木柜内的塑料车灯盖上提取到指纹2枚。3、手印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上述提取到的指纹为刘育昆的左手拇指所留。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2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刘育昆窜到北流市月塘路二区*号颜某某住宅,盗窃了该住宅三楼房间衣柜内的现金400元及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吊坠一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被害人颜某某报案登记表及颜某某陈述:2012年10月4日9时许,其打开其家的大门搞卫生,到中午12时许发现被人入室盗窃,其放在三楼房间衣柜内的现金400元及一条项链、一枚戒指、一块吊坠被盗,便当即报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北流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4日16时50分开始勘查现场,被盗现场位于北流市月塘路二区*号颜某某住宅,勘查人员从该住宅三楼颜某某房间衣柜门面提取到指纹4枚。3、手印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上述提取到的指纹为刘育昆的右手食指所留。4、证人党某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4日早上9点多钟,其见到从颜某某家中走出的人就是刘育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2012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刘育昆窜到北流市永顺四区*号刘某某住宅,盗窃了该住宅三楼房间书桌抽屉内的现金5000元及项链一条、戒指四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被害人刘某某报案登记表、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11日9时许,其未关上其家的大门即去田地摘菜,当时有两个男子过来向其问路。18时许,其发现家里的抽屉被撬,其放在三楼房间书桌抽屉内的现金5000元及一条项链、四枚戒指被盗,便当即报警。其怀疑就是问路的两个男子入其家盗窃。经其辨认,向其问路的其中的一个男子就是刘育昆。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北流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1日21时15分开始勘查现场,被盗现场位于北流市永顺四区*号刘某某住宅,勘查人员从该住宅三楼房间的书桌抽屉上提取到指纹4枚。3、手印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上述提取到的指纹为刘育昆的左手拇指、左手中指和左手环指所留。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2012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育昆窜到北流市北流镇松花村二十四组顾某某住宅三楼实施盗窃时,被顾某某发现并抓住,刘育昆挣脱后逃跑,仍被顾某某和邻居追赶抓住,随后报警交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被害人顾某某报案登记表、顾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9日10时许,其下班回到家,在三楼发现一个小偷,便抓住小偷的衣服,小偷极力挣脱逃往一楼,其女儿顾某某也上去抓住小偷的衣服,被小偷挣脱往外逃跑,其大声呼喊追赶,邻居李某某闻声冲去追赶,一起抓住小偷,随后报警交公安机关处理。经其辨认,其所述的小偷就是刘育昆。2、证人顾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9日10时许,其在其家一楼,听到三楼有吵闹声,之后见到一个男青年冲下楼,其意识到是小偷,便抓住小偷的衣服,被小偷挣脱推倒在地,小偷往外逃跑,其父亲顾某某追赶并呼喊,邻居闻声后一起追赶,将小偷抓住后报警交派出所处理。经其辨认,其所述的小偷就是刘育昆。3、证人李某某证明:2012年12月19日10时许,其在家里听到邻居顾某某喊“抓贼”,其马上跑出去追赶,将那个男子摁倒在地,与顾某某一起将那男子抓住,随后顾某某打电话报警,将那男子交派出所处理。4、刘育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于2012年12月19日盗窃的地点是北流市北流镇松花村二十四组顾某某住宅。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北流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9日15时30分开始勘查现场,被盗现场位于北流市北流镇松花村二十四组顾某某住宅,勘查人员从该住宅三楼房间的书桌抽屉面和桌面、三楼楼梯不锈钢扶手上提取到指纹9枚。6、手印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上述提取到的指纹为刘育昆的左手拇指所留。7、抓获经过证明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9日11时左右,将被群众抓住的刘育昆带回派出所调查。8、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8)玉区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育昆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刘育昆于2012年8月至12月间,盗窃五次,盗窃现金合计29800元及戒指、项链、吊坠等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育昆盗窃金戒指、金项链、玉吊坠,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价值,故本院依法不作认定。被告人刘育昆辩解其没有到覃某某、梁某某、颜某某、刘某某的住宅盗窃,经查实,上述四被害人报警陈述其被盗,被害人刘某某、证人党某经对刘育昆进行辨认,证实在被盗当日刘育昆到过现场,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在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经鉴定是刘育昆所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育昆到覃某某、梁某某、颜某某、刘某某的住宅实施了盗窃行为,刘育昆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育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育昆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育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育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覃某某一千元、梁某某二万三千四百元、颜某某四百元、刘某某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建玲人民陪审员 庞连祥人民陪审员 李振姨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