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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民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薛姣与吴亚生、江苏天一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姣,吴亚生,江苏天一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张伟良,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民初字第3105号原告薛姣。委托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亚生。被告江苏天一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钟溪村。法定代表人吴亚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汤蜀路9号。法定代表人范晓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旭豪,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良。被告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296号荆溪大厦10、11层。法定代表人张伟良。原告薛姣与被告吴亚生、江苏天一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张伟良、江苏友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姣的委托��理人顾卫康、被告吴亚生、被告天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亚生、被告中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旭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良、友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姣诉称:2011年10月18日,吴亚生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0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2%,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同日,张伟良、中讯公司、友邦公司、天一公司分别与薛姣签订保证合同,为吴亚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吴亚生及担保人仅归还了500万元本金和790万元利息,对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亚生、天一公司、中讯公司、张伟良、友邦公司:1.立即归还借款中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剩余2500万元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2%计算);2.承担��案律师费18.4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亚生辩称,其向薛姣借款3000万元是事实,但目前已经归还本息了共计1580万元,另还向薛姣交付了一幅价值600万元的画。中讯公司为其担保了1000万元。被告天一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如果薛姣仅仅起诉1000万元本金,则我方已还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讯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为吴亚生签订过3000万元的保证合同及董事会决议,其仅为吴亚生担保了1000万元,现因吴亚生已经超额偿还,故中讯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伟良、友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吴亚生作为借款人(甲方)、薛姣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借款三千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自2012年6月18日止,月利率为2.2%;并约定借款逾期后按原利率计息(违约金另���),违约金按日计收万分之三,如乙方依合同实现债权时,甲方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天一公司、友邦公司、张伟良分别与薛姣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3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且天一公司、友邦公司的保证事项均由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通过。同日,薛姣通过本票方式分两次向吴亚生支付了3000万元。庭审中,薛姣主张中讯公司为300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在保证人、债权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主合同履行期限及落款处为手写填写,其余部分为印刷字体。该合同约定保证金��为3000万元,保证方式、范围、期间均与上述其他保证合同相同。合同尾部甲方处有中讯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范晓枫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2.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该决议在时间、同意事项、借款金额股东签字及落款时间处系手写形成,其余为印刷字体。在股东签字处有范晓枫和其他股东名字字样,并由中讯公司盖章,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中讯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1.上述证据与借款合同、其他担保合同、董事会决议形成时间均为2011年10月18日有违常理;2.上述证据手写部分均由薛姣填写,表明该部分并非保证人真实意思,有伪造的嫌疑;3.上述证据系薛姣在中讯公司失散在外的签过字、盖过章的空白合同书、签名页上事后套印、补充签字、加署日期形成的。2012年12月6日,中讯公司要求对2011年10月18日中讯公司与薛姣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决议上的公章是否是盖上去的、“范晓枫”的签名是否是书写上去的申请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保证合同及决议上的印章为盖印形成、“范晓枫”签名字迹为书写形成。2013年4月9日中讯公司要求对该印章及“范晓枫”签名的真伪等进行鉴定,但于2013年5月20日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本院对薛姣提供的证据1、2作如下综合认定:薛姣提供了保证合同与决议的原件,中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合同与决议上的盖章及签名系套印或伪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及决议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证据1、2的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至于中讯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的3点异议,均系基于某种猜测,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吴亚生于2012年3月1日偿还500万本金、2012年3月23日偿还200万元。庭审中,吴亚生主张其他还款情况如下:分4次汇入的各100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2011年10月18日分别还款80万元、160万元,提供了天一公司为出款人、友邦公司为收款人的进账单2份,金额分别为80万元、160万元。三、2011年12月19日偿还240万元利息,提供了薛姣为出款人、天一公司为收款人的进账单一份,金额为1185.6万元,以及天一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本票一份,金额为1425.6万元。四、一张价值600万元的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薛姣对吴亚生主张的还款情况一,认可其于2012年5月24日、6月7日、7月31日分别收到还款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对另100万元不予认可;对还款情况二、三,均不予认可,认为吴亚生提供的证据无关联性;对还款情况四不予认可。另外,薛姣还认可其于2012年9月25日收到还款50万元,10月1日240万元。对吴亚生的其他还款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于薛姣认可的2012年5月24日100万元、6月7日100万元、7月31日100万元、9月25日50万元、10月1日2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吴亚生主张的还款情况一中的10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还款情况二、三,因吴亚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归还给薛姣,本院不予支持;对还款情况四,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吴亚生共已归还本金500万元、利息790万元。另查明,薛姣支付律师费用18.46万元。2011年10月18日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以上事实,由薛姣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决议、律师聘请合同、票据,吴亚生提供的进账单,鉴定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薛姣与吴亚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吴亚生未按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应当向薛姣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因薛姣仅要求吴亚生归还借款本金中的100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不仅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还约定了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两项相加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点,因吴亚生已经归还利息790万元,薛姣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薛姣主张律师费18.4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一公司、中讯公司、张伟良、友邦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费用。天一公司、中讯公司、张伟良、友邦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亚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亚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薛姣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50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18.46万元。二、天一公司、中讯公司、张伟良、友邦公司对吴亚生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天一公司、中讯公司、张伟良、友邦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亚生追偿。如果吴亚生、天一公司、中讯公司、张伟良、友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吴亚生、天一公司、中讯公司、张伟良、友邦公司负担。(此款已由薛姣垫付,天一公司、中讯公司、张伟良、友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薛姣),鉴定费61760元由中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利萍审 判 员  盛 熹人民陪审员  谈 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谈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