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周╳滨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滨,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鹿寨县××路××号××区××室。因犯诈骗罪,2011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2月1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周X滨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W39**”的小型客车由鹿寨县四排乡往鹿寨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国道322线949Km+40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韦X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韦X秀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当日,被告人周X滨见发生交通事故害怕被当地村民殴打即驾车离开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X滨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韦X秀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周X滨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死者韦X秀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X滨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周X滨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车辆挂靠协议书及龙鑫汽车租赁合同,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赔款凭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滨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周X滨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与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死者韦X秀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综合本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X滨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X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