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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秋诉被告付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付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540号原告黄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段礼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传杰,男,汉族。被告付君,女,委托代理人莫俊,男,汉族。原告黄秋诉被告付君不当得利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慧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礼平、吴传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莫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诉称,2011年5月中旬至10月间,原告因与他人业务上的原因,在履行转账业务时因操作失误,错误将人民币共计250883元转入被告开户行为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850442177711和开户行为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卡号为266411010100473620的账户,致使被告不当得利。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银行流水明细共计7笔,再加上现金支付给被告的6000元计算,共向被告支付的金额为:2011年5月23日转入150000元;2011年5月27日转入47938元;2011年6月27日转入6500元;2011年7月27日转入3425元;2011年8月30日转入4395元;2011年9月30日转入6350元;2011年10月27日转入16275和10000元共计26275元,2011年5月交了个“诚意金”6000元,8笔款加起得得出诉请的本金为250883元(含现金6000元),利息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止按年利率3.5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因与他人业务上的原因,在履行转账业务时因操作失误,误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致使被告获得不当利益,被告依法应当返还,但原告向其索取时,被告却无端拒绝,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不当得利所获款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特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50883元及利息82586.6元,共计2594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50883元,利息是82586.6元,总合计259469.6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有:1、柳南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1页,复印件(原件存于(2012)南民初(二)字第505号案卷内),证明被告付君为农行卡6228480850442177711卡号的执卡人;2、农业银行回执1页,复印件(原件存于(2012)南民初(二)字第505号案卷内),证明原告误将款存入或转入6228480850442177711卡的情况;3、个人客户基本信息2页,复印件[原件存于(2012)南民初(二)字第505号案卷内],证明本案被告即为农行卡6228480850442177711卡号的执卡人;4、流水明细表6页,复印件(原件存于(2012)南民初(二)字第505号案卷内),证明原告于2011.5.23.转入150000元、2011.5.27.转入到被告账户的情况;5、境内汇款申请单1页,复印件(原件存于(2012)南民初(二)字第505号案卷内),证明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的情况;6、银行存款业务单6页,原件,证明原告错误转账和存款至被告账户���7、银行流水明细1页,原件,证明原告错误转账至被告账户。当庭提交2011.10.27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误转款10000元至被告账户内。被告付君辩称,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分多次转入的款项共计244883元,但未收到过原告所述称的向其现金支付的“诚意金”6000元,且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44883元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偿还给被告的借款,但借条已在原告多次还款时还给了原告故无法提交;因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租被告的房屋,故代替被告出具了收据,且收据的摘要栏写明该款项为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柳州安畅汽运(收据)2张,复印件[原件存于(2012)南民初(二)字第505号案卷内],证明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代被告收取了原告偿还的欠款10000元,该款���原告当庭提交证据中所述的2011年10月27日的款项10000元,并称在(2012)南民初(二)字第505号案件中原告曾将该证据作为证据提交。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在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2)南民初(二)字第50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1份,查档件加盖公章。本院依职权在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2)南民初(二)字第505号案件的《谈话笔录》查档件1份、《民事裁定书》原件2份、BK0090汽车档案查档件复印件1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支付给被告的244883元不是误转而是偿还被告的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本院根据其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该笔录中确认收到了原告存入和转入的款项。原被告双方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谈话笔录》笔录的内容,原告表示仅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被告表示仅对被告的陈述和安畅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黄秋通过汇款、现金存款、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付君的账户内存入、转入款项共计244883元: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汇入150000元;2011年5月27日现金存入47938元;2011年6月27日现金存入6500元;2011年7月27日现金存入3425元;2011年8月30日现金存入4395元;2011年9月30日现金存入6350元;2011年10月27日现金存入16275、转入1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是原告因与他人业务上的原因,在履行转账业务时操作失误,误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致使被告获得不当利益,故于2013年4月2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53919.60元(其中本金245333元及利息人民币858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50883元,利息是82586.6元,总合计259469.6元。庭审中,原告称其错误将款项转入被告的账户,要求被告返还因不当得利所获款项及利息;被告确认其已收到原告分多次转入的款项共计244883元,但认为该款项是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以现金存入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内存入244883元,有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和银行流水明细单为证,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存入的款项为244883元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是否收到过原告支付的“诚意金”6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否认收到该款,故���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收到的上述款项共计244883元是否为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既主张被告收到其存入的款项为不当得利,则原告应当负首要的举证责任,如证明其误转款给被告具有符合常理的原因等,原告完成举证责任后,由被告就其获得该款项的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现金存入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内分8次付款共计244883元,而在其付款时为何出现8次操作失误,原告不能提出合理的解释和原因,未能完成原告的举证责任;关于被告主张该款项并非不当得利,从(2012)南民初(二)字第505号案件的《谈话笔录》和2张收据来看,安畅公司代理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10000元、16275元,并据此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摘要栏处���明“还借款利息”、“还借款”,上述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和举证相结合,可以显示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告现金支付或转款给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定义中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卫云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