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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曾某林、邓某芬、邓某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玉林分行,曾某林,邓某芬,邓某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代表人陈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曾某林。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邓某芬。被告邓某成。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曾某林、邓某芬、邓某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曾某某,被告曾某林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芬、邓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曾某林、邓某芬夫妻共同作为借款人,被告邓某成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即月利率为15‰),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法的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22.5‰),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法律责任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截止至本案起诉日,被告曾某林、邓某芬仅偿还借款本金197262.04元,利息38777.49元,被告曾某林、邓某芬已多期未还款,拖欠借款本金为302737.96元,拖欠利息46963.23元(暂计至起诉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某林、邓某芬共还借款本金302737.96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曾某林、邓某芬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至起诉日利息为46963.23元,以后利息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即按月利率15‰计息,约定的12期还款每期逾期后当期所欠本金按月利率22.5‰计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当期所欠利息,亦按月利率22.5‰计收复利,计至该期贷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邓某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林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约定利息过高。答辩人与被答辨人借款时国家法定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6%,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银行贷款利率上浮不能超过法定基准贷款利率20%的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借款利率应为7.2%以下,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对利率约定为18%,该利率约定违法,答辩人现要求按借款时国家法定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6%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业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曾某林、邓某芬身份证、结婚证、广西北流庆旺彩瓷厂营业执照,证明借款人曾某林、邓某芬的身份情况以及二人为夫妻关系,广西北流庆旺彩瓷厂属曾某林个人独资企业;3、被告邓某成身份证,证明保证人邓某成的身份情况;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本案借款关系所涉及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被告实际还款表,证明被告借款后的实际还款情况;7、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汇总表,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8、贷款逾期催收函、律师函,证明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催收仍不依约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9、还款明细表,欠款及还款的汇总表,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金额。被告邓某芬、邓某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曾某林对原告提供的1-9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利息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某芬、邓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曾某林无异议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某林、邓某芬是夫妻。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曾某林、邓某芬、邓某成签订编号为HT133011082901951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曾某林、邓某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邓某成作为被告曾某林、邓某芬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期从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止,共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即月利率为15‰),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法的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贷款本息,每期偿还的本息额为45913.55元,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22.5‰),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法律责任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向原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给原告,截止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曾某林、邓某芬拖欠借款本金为300726.96元,利息112766.5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出借给借款人被告曾某林、邓某芬,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曾某林、邓某芬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超期限未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曾某林、邓某芬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曾某林、邓某芬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林辩称,原告与被告曾某林、邓某芬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时国家法定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6%,上浮不能超过法定基准贷款利率20%,也即被告的贷款利率应在7.2%以下。关于贷款利率问题,根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贷款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罚息可在原来约定利率上加收30%-50%。原告与被告曾某林、邓某芬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即月利率为15‰),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没有违反银行借贷政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没有违反规定,对被告曾某林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保证责任问题,鉴于原告与被告曾某林、邓某芬、邓某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邓某成对被告曾某林、邓某芬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故被告邓某成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曾某林、邓某芬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林、邓某芬偿还借款本金300726.96元给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二、被告曾某林、邓某芬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至2013年5月29日止的利息为112766.54元;之后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以300726.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邓某成对被告曾某林、邓某芬应承担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54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曾某林、邓某芬负担。限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起付还给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4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文审 判 员  邝鑫森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