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王某某与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潘某某。原告王某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孔,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证人嵇、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王某某诉称:两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系邻村人,被告在家开设了未经登记的黑网吧。2013年2月11日14时许,两原告的儿子潘到被告开设的网吧上网后就一直未回家,两原告及其亲属四处寻找,根据线索当晚先后三次到被告网吧寻找,被告称孩子早已回家,两原告在寻无着落的情况下于当晚21时许向派出所报案,经民警与原告的亲戚朋友四处查找仍不见踪影。次日早晨6时许,有人报讯称在被告网吧后面的小溪里发现一男孩尸体,打捞后经警察调查确认系潘意外滑落小溪溺亡。后经了解,当日与潘一起上网的小孩说潘上网出去到后面小便后就没见他回来,以为潘直接回家了;被告对该事故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却否认自己存在过错。综上,被告违反规定私自开设网吧,专供未成年人上网玩游戏,且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保障义务,导致两原告的儿子坠水身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丧葬费17866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办理丧葬事宜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等2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81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两原告诉称其儿子潘于2013年2月11日到被告的网吧上网是不事实的,且被告房屋的二楼设有卫生间,房屋后面的水渠边有护栏,两原告的儿子落水溺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潘某某、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两原告的户口薄1份,以证明两原告与受害人潘之间关系;证据3:火化证明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受害人死亡后已火化的情况;证据4: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开设未经登记的黑网吧的情况;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5: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3)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受害人潘的死因情况;证据6:手机录音1份,以证明受害人潘在2013年2月11日到被告开设的网吧上网的情况。被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7:光盘1份、照片8份,以证明受害人潘的死亡与其无关。被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了如下证人出庭作证:证据8:证人嵇的证言,以证明受害人潘的尸体打捞前未开水闸的情况。证人嵇当庭陈述:我在村里开小超市,河道的闸门是我管理的;如果需要放水,有人过来告诉我,让我开水闸;小孩掉进水里的事,我是知道的,时间是正月初三、四,早上开门的时候,大概五、六点;小孩是在闸门边上打捞的,我当时在打捞现场,水面离桥面大概还有一米多,河水大概一米六、七;被告家离闸门有六、七十米远;今年正月闸门还没有开,最后一次放水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很长时间了;没有放水时河水是死水。证据9:证人王的证言,以证明受害人潘的尸体打捞的地点。证人王当庭陈述:我住在闸门边,是最早发现小孩的;那天我在我家后面的河边洗菜,看到河里有人,离闸门两、三米;打捞小孩时我在现场,但河水深度不知道,这个河水是死水,十月份起到第二年春耕到了才放水,河面的垃圾要到三、四月份上面来检查才清理的;我家隔着河的那边有个锻炼身体的场所,被告住在另外一个地方,网吧的房子也是被告自己的,离闸门大概二、三百米,网吧后面河道有栏杆的,到我肚脐上面,大概一米三、四高。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出示质证:1、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2)对证据3至证据5,认为无法证明受害人潘的死亡与其存在关联性;(3)对证据6,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待证的事实;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7,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2)对证据8,认为证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3)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认为:(1)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9,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2)对于证据3至证据5,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均可证明两原告的待证事实;其中,证据4即询问笔录中被告除承认其开设的网吧未经审批外还陈述到潘曾于2013年2月10日上午到该网吧上网。被告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潘的死亡与其存在关联性也与事实相符。(3)对于证据6即手机录音,一方面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另一方面该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待证的受害人潘在2013年2月11日到被告开设的网吧上网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4)对于证据7即光盘1份、照片8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仅能证明事发现场周边环境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主张;(5)对于证据8即证人嵇的证言,其陈述“今年正月闸门还没有开”与证据9即证人王的证言“……这个河水是死水,十月份起到春耕到了才放水……”可以相互印证,且两原告对证据9无异议,故证据8具有真实性;证据8、证据9均可证明受害人潘的尸体是在闸门边被发现、打捞的。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邻村人。被告在湖头村自己住宅的一楼开设了未经登记的网吧,屋后公共通道与引水渠之间建有一米高左右的护栏,沿渠的部分地段没有护栏。两原告的儿子潘(公民身份证号******************)曾于2013年2月10日上午到被告的网吧上网。潘自2013年2月11日下午离开家后彻夜未归,次日(农历正月初三)凌晨6时许,其尸体在被告网吧后面的水渠内、离被告网吧约百余米远的闸门处被人发现;在事发至受害人尸体打捞前,水渠的闸门未被开启过。经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受害人潘符合溺水死亡。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某某在其住宅中开设未经登记的网吧,同样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潘某某、王某某诉称被告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保障义务而导致其儿子潘坠水身亡,一方面未提供证据证明潘自2013年2月11日下午离开家后在被告的网吧中进行娱乐,另一方面不能确定潘具体的坠水现场、坠水过程、坠水原因以及上述因素中被告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因而两原告诉称的事实不能成立。潘坠水的原因,存在渠边行走、锻炼、小便、休息、戏水等多种可能,而从被告的网吧中直接坠水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潘尸体被发现的地点离被告网吧约百余米远,如果潘不在该处渠边坠水,两原告应当给出合理的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没有职责同时也没有相应的技术手段和职权去调查、还原潘的坠水身亡经过。父母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等行为。不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两原告基于监护职责对潘的坠水身亡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综上,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潘的死亡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潘死亡事件中存在过错,故其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7元,减半收取1153.50元,由原告潘某某、王某某负担(已预交,其余预交的1153.50元,可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杨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学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