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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法执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龙与陈风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龙,陈风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二七法执字第643号申请执行人陈龙。委托代理人杨平。被执行人陈风娥。关于申请人陈龙申请执行陈风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陈风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协助申请执行人陈龙办理被执行人陈风娥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7号楼5层1××号房产的过户手续,将该套房产的房产证办理至陈龙名下。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2012年6月13日、2012年6月20日,陈风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郑州陇西支行)分别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本人名下但已出售给陈龙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7号楼5层1××号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进行抵押,向农行郑州陇西支行贷款2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2013年6月12日。2012年6月21日,农行郑州陇西支行将该项抵押权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2030388**号)。另查明,本院在审理陈龙诉陈风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根据陈龙的申请,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陈风娥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7号楼5层1××号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查封期限至2014年7月10日。该房产除上述两项权利限制外,无其他权利限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陈风娥逾期未偿还所欠农行郑州陇西支行贷款本金及当期利息。农行郑州陇西支行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抵押权行使申请,主张在案件执行中保证该行对该套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的行使。后经协商,陈龙于2013年7月12日代陈风娥向农行郑州陇西支行偿还了陈风娥所欠的贷款本金26万元及逾期利息1313.22元。农行郑州陇西支行于当日向陈龙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郑州市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手续,委托陈龙代为办理该行对陈风娥贷款抵押房产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并将郑房他证字第12030388**号房屋他项权证交至本院。本院认为,在陈龙代陈风娥偿还完毕贷款,农行郑州陇西支行自愿解除对本案执行标的房产的抵押权后,该房产无其他权利限制,已经具备过户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对陈风娥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7号楼5层1××号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2030388**号)。解除对陈风娥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7号楼5层1××号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查封。被执行人陈风娥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申请执行人陈龙办理陈风娥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7号楼5层1××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套房屋产权过户至陈龙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亚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斌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