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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陆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陆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985号原告: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县西潼公路8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菊侠,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琛,男,汉族,1958年11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陆聂,男,汉族,1957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瑞翔,北京市中法网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陆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陆聂委托代理人陈瑞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1日,陆聂向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陆聂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聂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出具借条也属实。2010年10月24日,其妻子励兆莹向原告公司借款200000元,一并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包括陆聂的借款50000元,后陆聂已经将借条收回。另,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也曾出借过款项。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陆聂向原告陕西海华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海华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原件,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于2010年9月21日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辩称其妻子励兆莹向原告公司借款200000元,一并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另案处理),被告已经将借条收回。上述事实,《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0年9月21日陆聂向陕西海华冶化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查明事实,原告陕西海华冶化有限公司依据该《借条》向被告陆聂支付借款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陆聂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期间,原告已经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被告抗辩借条已经收回,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借款项,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海华冶化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陆聂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承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