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占字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沈美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占字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沈美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占字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桂荣。委托代理人刘海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美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萍。委托代理人:张永淼。上诉人浙江占字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字公司)与被上诉人沈美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占字公司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湖德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6日,沈美庆驾驶浙E×××××货车途经乾元镇砻糠山路段处时,与占字公司单位员工詹云翔驾驶的占字公司所有的浙E×××××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沈美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詹云翔不负事故责任。占字公司车辆修理费花去138000元。经查明,浙E×××××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占字公司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关于占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修理费。占字公司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修理车辆花去的费用应当由沈美庆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理赔;二、停运损失。占字公司车辆并非运营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占字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车辆修理期间租用其他车辆代步产生费用的事实,故对占字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三、利息损失。占字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利息损失,且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四、贬值损失。占字公司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后车辆原有价值贬值为事实,但于法无据,故对占字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占字公司车辆修理费110800元(交强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8800元),沈美庆赔偿占字公司车辆修理费272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美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浙江占字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72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浙江占字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共计110800元;三、驳回浙江占字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沈美庆承担。占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占字公司购买该车是用于企业经营,与客运、货运单位的车辆一样存在停运损失。虽然对该损失无法举证,法院应对损失酌情认定。二审将停运损失变更为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占字公司因修车向詹云翔借款,该借款利息的产生系事故造成,故应予以赔偿。3、车辆的贬值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沈美庆二审答辩称:1、车辆已经修复。2、该车不是营运车辆,没有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修理费按照合同支付。停运损失和贬值损失是保险除外的责任,利息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已作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占字公司对于其所有的浙E×××××轿车的贬值损失、借钱修车产生的利息损失和停运损失能否向沈美庆、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占字公司向沈美庆和保险公司主张车辆的贬值损失、借钱修车产生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由于占字公司所有的浙E×××××轿车并非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故对占字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占字公司向沈美庆、保险公司主张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但该车辆占字公司自认用于经营性活动,且其对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上诉人浙江占字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沈 杰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