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郊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郊民初字第8号原告王某1,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凯明,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王某1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明、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2(9周岁)、一女王一丹(7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闹。更为甚者,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在外与第三者同居,致使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诉讼离婚,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王某2(9周岁)、婚生女王一丹(7周岁)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林州市城关镇××院××楼××单元××室房屋××套;4、依法分割共同债权3.5万元;5、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4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辩称,因原告王某1诉我离婚纠纷一案,我提出答辩如下:一、我和原告200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王某2,××××年××月××日生一女王某3。结婚前我经营一家美容中心,为了支持原告做酒生意,我把美容中心低价转让,婚后我将转让费10万元交给原告,2007年原告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之后原告到家之都装饰公司工作至今未承担过家庭一切开支,还经常以各种理由从我父母处借钱。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染上不良习惯,我发现后劝说原告,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为我写下保证书,决定痛改前非,我为了家庭和孩子原谅了原告,之后原告不但没有悔改的表现,反而更加严厉,回家后对我非打即骂,并多次毁坏家中的财物,原告的出轨等行为对我造成很大的精神创伤,致使我身体出现不适状况,2011年元月份我去医院检查,被确诊为患有××,原告知道后不但不给我钱治病,反而于2011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被迫借钱住院治疗,费用支出17000元,医生说继续治疗费用需90000元左右。我患病后原告对我不闻不问,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为了有利于我的身体××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待我病情治愈后再说离婚一事。二、原告诉状中说我在外与第三者同居不是事实,侵犯了我的名誉权,事实是原告在外与第三者同居。三、原告诉状中所说债务140000元不明确,实际共同债务有买房时借我娘家的110000元,××借的17000元,此外无其他共同债务。至于原告以各种理由从我娘家骗走的55000元,因我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55000元应认定为原告个人债务,由原告个人偿还,原告说的债权35000元不存在。四、如原告另有新爱,执意与我离婚,我提下如下离婚请求:1、生子、生女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108000元;2、判决位于林州市××楼××单元××室房屋××套归我所有;3、买房时原告借我娘家110000元要求原告个人偿还;4、原告以种种理由私自从我父母处骗取55000元,由原告独自偿还;5、要求原告承担我的继续治疗费用90000元的一半即45000元;6、××借的债务17000元应由原告偿还;7、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和名誉损失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林州市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叫王某2,××××年××月××日生一女叫王一丹。2003年原、被告共同购置房屋一套(林州市龙安路桂园东一区7幢东单元501号),被告提供2003年4月3日、200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父亲胡生录书写的借据两张共计110000元,称用于买房及装修,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供2009年6月7日、2010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之父胡生录的借据两张共计55000元,称原告做生意支出,原告认可该两份借据是其所写,辩称是归还他人款后收回的借条,不是借被告之父的款。原告证人王金芳当庭证实,原告于2013年1月31号借其20000元。原、被告曾于2010年12月2日自书离婚协议,但双方未履行。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房屋产权证书,离婚协议书,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两个子女,婚后双方共同奋斗,购置了房屋。之后,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建幸福美满家庭,本院不宜判决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俊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