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张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某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何某甲,宝坻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津LB7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其中,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0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原告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2013年3月9日,张某丙驾驶原告保险车辆行驶至唐通公路27公里加300米处时,与阮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阮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2957元,原告支付拆解费2000元、评估费164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40元、照相费100元,合计35437元;阮某甲受伤后到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4217.27元,此款由原告支付。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0日。经调解,原告已经赔偿阮某甲车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7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68654.2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68654.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坠落;原、被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保险合同同时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评估费、施救费为被保险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赔偿。原告主张拆解费2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因原告车辆损失中包含拆装工时费,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为必要合理开支和实际已经支出,原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停车费、照相费系非正规发票,无法证实该笔费用实际已经支出和具体支出数额,原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扣减第三者医疗费用中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回收原告车辆残值,可另行解决。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车辆损失扣减第三者无责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100元,余款加上评估费、施救费之和为:35097-100=34997元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阮某甲各项损失30948.27元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该数额在被告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被告应全额赔偿。对原告其他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4997元;二、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0948.2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元,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被保险车辆各项损失明细价格明显高于同类产品市场价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保险只负责赔偿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评估费并非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14700元,施救费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乙则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损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并无不当。评估费系因涉案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该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上诉人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代理审判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沙跃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