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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池民一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鹏霞与江文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鹏霞,江文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池民一终字第00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霞,女,1976年7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文开,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鹏霞因与被上诉人江文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2)贵民一初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鹏霞的委托代理人张精康,被上诉人江文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吴亦凡、黄青、徐芳、吴自恩等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宾馆,并委托吴亦凡全权处理相关事宜,吴自恩出资3万元。2005年8月5日吴亦凡与池州市宇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成公司”)签订预交购房定金协议书,整体购买贵池区南湖杏园C-1#楼28号商铺、四至六层写字楼、C-2(A)-2、3、4号车库。因吴亦凡为宇成公司提供房屋设计,设计费尚未结算,双方遂约定南湖杏园C-2(A)4号车库款44000元在设计费结算时抵扣。2005年10月因吴自恩退出合伙经营,吴亦凡以44000元将该车库转让给吴自恩,折抵其3万元出资款,余款吴自恩另行支付。黄青、徐芳对此无异议。2006年6月该车库实际交付。2011年4月16日张鹏霞与吴亦凡、徐芳、黄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南湖杏园C-1#楼28号商铺、三至六层办公用房、C-2(A)-2、3号车库,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车库无产权证)。2012年7月吴自恩与江文开达成协议,以7万元将该车库出售给江文开,首付款44000元支付后交付车库。宇成公司依吴亦凡要求出具44000元车库款收据,交款单位为江文开。原判认为,江文开已实际支付南湖杏园C-2(A)4号车库款,宇成公司出具缴款收据,其已取得车库财产权。因张鹏霞与吴亦凡等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不包括该车库,其占用该车库于法无据,应予返还,造成江文开相关损失的,应予赔偿。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张鹏霞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安装在贵池区南湖杏园C-2(A)4号车库的卷闸门拆除,将该车库返还给江文开,赔偿江文开车库被侵占损失(自2012年7月3日起按每月2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车库之日止);驳回江文开其它诉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张鹏霞负担。张鹏霞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取得诉争车库所有权,非适格权利主体,且上诉人实际使用该车库,非违法占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江文开辩称,被上诉人以购买方式取得车库产权,上诉人购买房产不含诉争车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吴亦凡等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不包含南湖杏园C-2(A)4号车库,其占用被上诉人购买取得的该车库,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鹏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大明代理审判员  余 玮代理审判员  张 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查妙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