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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先兵与李传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86号关于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陈某某,男,1980年3月7日生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6月18日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次,共计人民币90000元,现此款未还,人也避而不见,现诉请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某出据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0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李某某出据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同年12月3日,被告李某某出据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李某某三次共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90000元。此款一直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有证据证明,理应返还此款。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9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林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