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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新津县五津镇XXX纯阳花园一期大门斜对面XXX旁,将1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云。交易后,公安民警分别将二人挡获,从陈某云左侧裤包内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1袋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从被告人徐某上衣包内和裤包内查获3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和现金人民币350元。均予以扣押、收缴。经称量,从陈某云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8克,从徐某身上查获的三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0.94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陈某云、孙某平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工作说明、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视听资料,通话清单,被告人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为1.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收缴的毒资人民币350元和毒品甲基苯丙胺1.7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红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