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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彭州市桂花鑫隆砂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翠,彭州市桂花鑫隆砂石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初字第1127号原告刘克翠。被告彭州市桂花鑫隆砂石场。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桂花镇龙头村10组。负责人郑启顺,职务:厂长。原告刘克翠诉被告彭州市桂花鑫隆砂石场(以下简称:鑫隆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砂场经本院公告送达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鑫隆砂场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翠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为购买砂石向被告预付货款50000元。截至2012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000元的砂石。此后被告停止生产,无法继续提供砂石,也未向原告返还货款。据此,原告刘克翠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砂��买卖合同;由被告鑫隆砂场返还货款35000元。被告鑫隆砂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刘克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购买砂石向被告预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鑫隆砂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刘克翠提供的证据系书证,有被告签名予以确认,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为购买砂石向被告预付货款50000元。至2012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000元的砂石。此后被告停止生产,无法继续向原告提供砂石,至今未向原告返还预付的货款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提供货物。因被告已停止生产,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5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5000元的货物,其余的货款35000元,被告应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克翠与被告彭州市桂花鑫隆砂石场之间订立的砂石买卖合同;二、被告彭州市桂花鑫隆砂石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克翠返还货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彭州市桂花鑫隆砂石场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垫付,此款待被告返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增巧审 判 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林 杨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翼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