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知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陈玲娣、胡伟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玲娣,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胡伟尧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知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玲娣,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绍兴县快乐迪娱乐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斌照、何俊,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利民、周华超,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伟尧,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绍兴县快乐迪食品商行经营者。上诉人陈玲娣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知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华、代理审判员鲁琴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玲娣的委托代理人何俊,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伟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的外包装盒标注: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专辑的歌曲目录上亦对应标注:著作权人: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包括《背影》、《肩膀》、《等你出现》、《奇迹》、《四舍五入》、《为你写首歌》、《最爱》、《铁齿铜牙纪晓岚》、《绽放》等12首歌曲以及著作权人: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包括《撑伞》、《飞蛾扑火》、《MYLOGO》、《SAYNO》、《公主复仇记》、《幸好》等9首歌曲。2010年11月8日、2010年9月8日,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与音集协签订音像集体管理合同,授权音集协:1、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广播权、出租权、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续存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3、音集协可授权海外同类组织管理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的权利;音集协仅限在中国大陆地区管理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的权利。为有效管理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予音集协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授权期限均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授权的音乐作品为《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著作权人为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背影》、《肩膀》、《等你出现》、《奇迹》、《四舍五入》、《为你写首歌》、《最爱》、《铁齿铜牙纪晓岚》、《绽放》等12首歌曲以及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撑伞》、《飞蛾扑火》、《MYLOGO》、《SAYNO》、《公主复仇记》、《幸好》等9首歌曲。2012年12月11日,音集协委托代理人葛加东与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路387号四楼的普乐迪量贩KTV,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302号歌房,在该房内的点歌系统上,前后点播了《背影》、《肩膀》、《等你出现》、《奇迹》、《四舍五入》、《为你写首歌》、《最爱》、《铁齿铜牙纪晓岚》、《绽放》、《撑伞》、《飞蛾扑火》、《MYLOGO》、《SAYNO》、《公主复仇记》、《幸好》等15首歌曲,所放映的内容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专辑内容一致,点播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摄像设备对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葛加东取得由胡伟尧经营的绍兴县快乐迪食品商行开具的02697733号发票一份。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将保全所摄的音像视频资料文件刻录成光盘,并出具了(2012)浙杭东证字第18989号公证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音乐作品《背影》、《肩膀》、《等你出现》、《奇迹》、《四舍五入》、《为你写首歌》、《最爱》、《铁齿铜牙纪晓岚》、《绽放》、《撑伞》、《飞蛾扑火》、《MYLOGO》、《SAYNO》、《公主复仇记》、《幸好》,凝聚了歌手、导演、摄影师等创造性劳动,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基于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音集协对被授权的特定歌曲享有放映权以及在行使放映权范围内起诉的权利。陈玲娣未经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及音集协许可,将上述15首音乐作品存储在其经营的KTV歌曲点播机上并营利性播放,侵犯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音集协请求陈玲娣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庭审时音集协认为胡伟尧与陈玲娣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陈玲娣与胡伟尧虽确认快乐迪KTV经营模式为在胡伟尧的食品商行消费一定金额后可免除包厢费,但不能就此将食品商行的经营行为等同于音乐作品的放映行为。陈玲娣的侵权行为是基于在未经音乐作品权利人许可情况下对音乐作品的播放,但胡伟尧只是食品商行的经营者,并未存在任何播放音乐作品的行为,因此陈玲娣与胡伟尧不存在共同侵权关系。故音集协要求胡伟尧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因音集协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陈玲娣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该院综合涉案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陈玲娣经营规模、使用涉案作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确定。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玲娣立即停止对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背影》、《肩膀》、《等你出现》、《奇迹》、《四舍五入》、《为你写首歌》、《最爱》、《铁齿铜牙纪晓岚》、《绽放》等9首、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撑伞》、《飞蛾扑火》、《MYLOGO》、《SAYNO》、《公主复仇记》、《幸好》等6首音乐作品的侵害;二、陈玲娣赔偿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500元。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陈玲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胡伟尧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53元,陈玲娣负担227元。宣判后,陈玲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玲娣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MTV播放终端供应商通过正常渠道取得了MTV正版唱片,上诉人购买MTV播放终端设备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理应享有唱片的放映权。即使侵犯MTV著作权,也应是播放终端供应商作为原审被告。由于MTV的发行权报酬或售价中已经包含了放映权报酬,MTV制作者不能再要求KTV经营者支付放映权的报酬。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陈玲娣、胡伟尧在包括本案在内的17个案件共获利183元,获利较低,原审判决每首歌赔偿300元,数额过高,请求调整。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音集协辩称:一、上诉人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终端设备系其供应商处购买且音乐电视作品含在该终端设备内,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购买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相关供应商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以及转让放映权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支付了相应对价应当享有放映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鉴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量上诉人的经营地段,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二、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应当予以调整?现评判如下: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上诉人虽主张其从MTV播放终端供应商处购买播放设备,且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供应商存储于MTV播放终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成立,也不能证明MTV播放终端供应商和上诉人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故上诉人认为其在购买MTV终端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理应享有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或上诉人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应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上诉人经营模式、上诉人使用涉案作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的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陈玲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志代理审判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