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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贵与被告唐声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贵,唐声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刘长贵,男,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声权(系南京市江宁区唐氏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业主),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原告刘长贵诉被告唐声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唐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贵诉称,自2012年4月起,其多次受被告唐声权雇佣从事水电安装、拆装太阳能热水器等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20元/日。2012年8月27日,唐声权带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塘村陈家边46号袁善新处拆装太阳能热水器,在拆除太阳能热水器过程中,其从房顶摔下致伤。因其在雇用工作过程中受伤,现要求唐声权赔偿其伤后损失:医疗费101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1.5元,合计162792.17元。被告唐声权辩称,其认可自2012年4月起多次雇佣原告刘长贵从事水电安装、拆装太阳能热水器等小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20元/日。2012年8月27日,其应袁善新的要求带着刘长贵至袁善新处替袁善新拆装太阳能热水器,但是在拆卸太阳能热水器过程中,刘长贵未按照其要求拆卸,在其取材料未归之际,自行与袁善新拆卸太阳能热水器过程中不慎摔伤。其认为刘长贵、袁善新与其三方均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声权系南京市江宁区唐氏太阳能热水器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经营项目为太阳能热水器销售、家政服务。自2012年4月起,唐声权多次雇佣原告刘长贵从事水电安装、拆装太阳能热水器等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20元/日,且工资已由唐声权付清。2012年8月27日上午,袁善新(住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塘村陈家边46号)与唐声权联系拆装太阳能热水器事宜,后唐声权带着刘长贵至袁善新处拆装太阳能热水器。在拆卸太阳能热水器过程中,刘长贵从房顶摔下致伤。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31日,刘长贵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牙齿脱落。出院后,刘长贵多次至句容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刘长贵共产生医疗费10152.67元。2013年3月25日,经刘长贵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刘长贵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刘长贵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刘长贵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伤后9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为此刘长贵支付了鉴定费1701.5元。另查明,刘长贵未获得拆装太阳能热水器方面的从业资质证书,也未受过专业培训。审理中,被告唐声权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并垫付原告刘长贵医疗费5937.11元。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门诊病历、门诊号、诊断报告单、临时报告单、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唐声权多次雇佣刘长贵从事水电、拆装太阳能热水器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刘长贵在工作中受伤,唐声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唐声权辩称刘长贵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虽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是在庭审中刘长贵本人认可其未获得拆装太阳能热水器方面的从业资质证书,也未受过专业培训,故对其拆装太阳能热水器过程中受伤,刘长贵应承担30%的责任。唐声权辩称房主袁善新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101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鉴定费1701.5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以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与被告意见,故本院依法确定为1080元(12元/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限,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综合考虑被告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酌定3040元(60元/天×住院4天+50元/天×出院后5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600元(130元/天×12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限,因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每天的工资为120元,故本院依法确定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因其在城镇务工、且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导致残疾对其精神上带来的伤害程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负30%责任,故本院酌定7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刘长贵因伤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1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1.5元,合计156454.17元。对于原告其它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长贵伤后损失的医疗费101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01.5元,合计156454.17元。由被告唐声权赔偿70%,即111617.92元[(156454.17元-7000元)×70%+7000元],扣除唐声权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937.11元,余款105680.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原告刘长贵负担571元,被告唐声权负担1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