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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台州市首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王跃、谢卓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首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王跃,谢卓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台州市首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岳利。委托代理人:陈君连。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王跃。被告:谢卓君。原告台州市首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跃、谢卓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谢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首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跃为购买润滑油向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贷款500000元,要求原告台州市首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王跃于2012年3月9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王跃向原告支付担保手续费6000元,并约定在贷款发放之日,按发放贷款金额20%以转账方式向原告交纳风险保证金,保证金的其中一项用途是支付违约金。违约责任约定为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主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原告已经将该笔保证列入支付违约金。若原告为被告代偿即被告违约,原告可向被告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谢卓君为该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于同日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跃未向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进行偿还。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代被告王跃向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偿还了上述贷款本息共计509738.72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后,被告王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被告谢卓君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王跃支付代偿款509738.32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谢卓君对被告王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及被告的人口信息二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跃向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三、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跃委托原告为其向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双方约定权利和义务,并约定了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等事实;四、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谢卓君为被告王跃向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的借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五、浙江省农村合作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及转账支票、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王跃偿付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贷款本息计509738.72元的事实;六、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跃、谢卓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与原告及被告王跃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跃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谢卓君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王跃的保证人向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跃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资金占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谢卓君自愿为被告王跃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应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首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509738.32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谢卓君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跃负担,被告谢卓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 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