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德清县义和物资有限公司与雷如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义和物资有限公司,雷如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182号原告德清县义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伟平。委托代理人黄金良。委托代理人沈鑫亮。被告雷如民。原告德清县义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和公司)与被告雷如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鑫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如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和公司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9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欠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欠款9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3日,共388天,共计104760元,请求付款违约金40000元)。原告义和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货款欠款单一份。被告雷如民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未经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并结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义和公司与被告雷如民原有五金购销业务往来,2012年3月31日,被告雷如民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款单一份,欠款单载明:欠款金额为90000元,预定在一月内付清欠款,若逾期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项。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按期归还原告货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至今未按时偿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的讼争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货款欠款单备注栏中印制了相关违约金的条款,被告在欠款单中签字,应视为其认可违约金条款,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千分之三)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酌情调整,以原告主张货款金额的15%计算,即确定金额为13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如民支付原告德清县义和物资有限公司货90000元;二、被告雷如民支付原告德清县义和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35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0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雷如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交纳1450元,由原告德清县义和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17元,由被告雷如民负担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剑青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