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涛与重庆红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李红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涛,重庆红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李红平,周伟,乐彩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林涛,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莉。身份证号码:被告重庆红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大道45号龙脊大厦1-1-2、1-1-3。法定代表人李红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里,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彦霖,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平。委托代理人黄里,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黄里。被告乐彩霞,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林涛诉被告重庆红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平超市)、被告李红平、被告周伟、被告乐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红、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平超市、李红平、周伟、乐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涛诉称,2011年4月25日,红平超市为经营性短期周转向林涛借款1200万元,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利率为12%,借款合同约定,若红平超市逾期归还借款,除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付罚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外,并另按逾期额的5%支付违约金。红平超市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西路2号9-2第9层1991.2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抵押给林涛,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主债务人应付的费用。李红平将持有的红平超市421万元的股权质押给了林涛,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主债务人应付的费用。李红平、周伟、乐彩霞向林涛的借款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现红平超市未按期向林涛清偿借款的本息,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红平超市向林涛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合同期内为年12%,逾期后上浮100%),并支付违约金120万元;2.林涛有权对红平超市抵押的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西路2号9-2第9层1991.26平方米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林涛有权对李红平质押得红平超市得421万元得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李红平、周伟、乐彩霞对红平超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林涛伟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29万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平超市、李红平、周伟、乐彩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状,没有出庭进行答辩。林涛向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小额贷款抵押合同》。3.承诺书及抵押房产承租人邹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4.3××房地证(2011)字第07××25号房产证及涪房3××字他字第(2011)年04992号他项权证。5.股权质押协议。6.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7.李红平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身份证复印件。8.周伟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身份证复印件。9.乐彩霞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0.付款委托书及周伟收款银行卡复印件。12.授权委托书。13.电汇凭证。1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收费发票、付款凭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性。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红平超市与林涛签订(2011)借字第01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年利率为12%,借款合同约定,若红平超市逾期归还借款,除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付罚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外,并另按逾期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日,红平超市与林涛签订(2011)抵字第012号《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红平超市自愿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西路2号9-0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房屋产权证号:3××房地证2011字第07××25号、房屋建筑面积1991.2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抵押给林涛,抵押担保的范围为(2011)借字第01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主债务人应付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4月21日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他项权登记,登记的权证号为涪房3××字他字第2011年04992号。2011年4月26日,李红平与林涛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李红平将持有的红平超市421万元的股权质押给了林涛,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协议》的履行。并于2011年4月26日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股权岀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中记载,被担保债权金额为421万元。2011年4月25日,李红平、周伟、乐彩霞向林涛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担保的范围为(2011)借字第01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011年4月25日,红平超市向林涛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将1200万元的借款划入周伟兴业银行渝北区支行账号。账号为:62×××19。2011年4月25日,林涛向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周伟兴业银行渝北区支行账户,账号为62×××19划款1200万元。2011年4月26日,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周伟划款1200万元。2012年2月6日,林涛与重庆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重庆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刘其军律师,为林涛与红平超市借款合同纠纷以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29万元,该律师服务费在签订该合同时一次付清。2012年3月1日,林涛通过建设银行向重庆市渝万律师事务所汇款29万元,银行收取手续费50元。2012年2月8日,重庆市渝万律师事务所向林涛开具诉讼代理费2900万元的发票。本院认为,首先,林涛与红平超市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林涛依约履行了向红平超市支付借款的义务,但红平超市作为借款人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支付资金利息。红平超市应对林涛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又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二项约定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主张。其次,林涛与红平超市所签订的《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抵押合同已经登记,该《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林涛依法在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律师费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林涛与李红平所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股权质押已经合同已经登记,该《股权质押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林涛依法在421万元的债权金额内,对李红平持有的红平超市421万元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林涛以李红平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主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为由,要求对李红平421万元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与在《股权岀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的内容不相符,其林涛对李红平质押的421万元的股权只能在421万元债权的金额内优先受偿。保证人周伟、李红平、乐彩霞所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证人周伟、李红平、乐彩霞也应在前述债务范围内,向林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红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涛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25日起到2011年6月25日,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从2012年6月26日起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到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红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涛律师费29万元。三、原告林涛有权在被告重庆红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未履行的前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范围内,对被告重庆红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3××房地证2011字第07××25号、房屋建筑面积1991.26平方米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李红平、周伟、乐彩霞对前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林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林涛就前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第三、第四项不能得到清偿时有权对被告李红平持有的红平超市421万元的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21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16.3元,原告林涛负担7000元,被告重庆红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31116.3元(此款已由原告林涛向本院垫付,被告重庆红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承担部分随同前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林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胥庆审 判 员 徐红人民陪审员 陈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