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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位于本市成华区*****路一无名麻将铺内,提供捕鱼机,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郭某某从中获利7600元人民币。2013年3月19日,违法人员***、***、***、**、**、***在此进行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鉴定,被查获的捕鱼机属于赌博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在其开设的茶铺内提供赌博工具,并提供上、下分服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开设的茶铺内提供赌博工具,并提供上、下分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伏治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