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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14岁。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我,我曾于2011年1月起诉离婚,后因亲友劝说被告也保证不再打我而撤诉,后被告仍不悔改,又于2011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1999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14岁。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存款。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1月起诉离婚,经亲友劝说而撤诉,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又于2011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岗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三份、(2011)丰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原告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2011年9月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王某甲与原告刘某某一居生活,被告王某某承担相应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与原告刘某某一居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2013年8月—12月抚养费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3600.00元于当年的10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至王某甲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宝林代理审判员  高秀丽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