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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郭某某,男。被告韩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来都在光山县晏河工商所上班,自由恋爱于1990年元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来工商体制改革,我与被告都被分到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上班。2004年我内退,内退工资一直由被告领取。98年开始,我与被告一直因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因为夫妻感情不和,我内退后便到北京打工。2007年我父亲病危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由此我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1992年2月23日被告生一男孩名叫葛某甲,现在儿子在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就读。我与被告婚后无家庭共同财产,2010年9月份,我因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以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作出民事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时隔近一年我又于2011年7月18日再次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以我与被告经常吵打,分居三年以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由作出民事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事实上我在2010年9月份第一次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已向法院提供了曾某甲、曾某乙、葛某某三人的证明,证明我与被告经常吵打,分居三年以上,可是法院并没采纳。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没有来往。综上,我与被告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我现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与我离婚;2、孩子葛某甲上大学费用我承担50%,被告承担50%。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这是原告第三次起诉,前两次法院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造成这种现状,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一、几年来,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抚养孩子等日常生活都是由我一人承担的,原告在经济上没有给予任何支持;二、原告在北京经商期间与一个叫毕某某的女人同居生活,正是由于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才导致原告变心,对被告及孩子进行遗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一味坚持离婚,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如果原告能对被告及孩子的生活、求学作出合理安排,被告也会考虑进行调解,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3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元月1日双方依当地习俗举行婚礼,未经政府登记,1992年2月23日生长子葛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04年原告从单位内退后外出打工,于2010年9月份,以夫妻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三年以上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作出民事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7月18日原告以相同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光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依然未提供任何证据。另查明,被告方当庭举证,自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向其母亲刘某某借款180000元及妹妹韩某甲借款56000元,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又查明,原告在京经商期间,于2006年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证明、证人刘某某、韩某甲证明、被告工资表、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原告与毕某某聊天记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长达六年之久,于1990年1月1日共同生活至今,可见双方是经过相互了解后才自愿结为夫妻的,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正在上大学,夫妻间本应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聚少离多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虽三次起诉离婚但均未能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持双方家庭完好,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闻传崇审 判 员  向国银人民陪审员  王奉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