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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南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岑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南,男,58岁。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南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正月起,被告人陈洪南租用岑溪市归义镇新圩社区粮所后背的一间旧屋,先后容留李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等人在屋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非法获利。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洪南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洪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洪南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从2012年2月起,租用钟效岳位于岑溪市归义镇新圩社区粮所后背的一间旧屋,先后容留李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等人在屋内从事卖淫活动,每卖淫一次,被告人陈洪南便从中收取2元房租费。2013年5月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租用的旧屋内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李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洪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高某某、钟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南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南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洪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洪南不具备缓刑条件,其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洪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洪南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开芝代理审判员  黄 友人民陪审员  黄靖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果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