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2004年2月24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17日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5月24日下午,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邵逸夫医院2号楼五楼506病房内,趁被害人洪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于病房床头柜上的Iphone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滕某、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发还清单,监控录像,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项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