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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邓╳立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X立,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鹿寨县××村××号××X。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邓X立在鹿寨县寨沙镇力科网吧门前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卖给邓甲,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X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另查明,邓甲向被告人邓X立买得毒品后,由陈X勇在鹿寨县寨沙镇新城大酒店开房与邓乙、巫某某等人吸食,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及少许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为净重0.09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2013年4月12日,鹿寨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邓X立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4月25日,邓X立在广西桂林市火车站北站口被柳州铁路公安处桂林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邓X立被抓获后被临时寄押在桂林市第三看守所。邓X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陈X勇容留吸毒材料、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异地羁押、临时寄押人员审批表、户籍证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196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证人邓甲、邓乙、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X立的供述,公安机关所作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立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邓X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邓X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X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陈明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