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州申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定良、张金钗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申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徐定良,张金钗,徐雪琴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476号原告:温州申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四营堂巷金德景园1幢102室。组织机构代码:68313155-1。法定代表人:徐贤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秘,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定良,男,193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张金钗,女,194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雪琴,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温州申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诚典当公司)与被告徐定良、张金钗、徐雪琴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诚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秘、被告徐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定良、张金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诚典当公司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徐定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典当贷款申请,双方约定典当金额为20万元,当期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止,约定月费率为2.6%,月利率0.4%,共计3%,按月支付。被告徐定良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金钗与被告徐定良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雪琴为担保人,对当金、综合费用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如约赎回当物,至今尚欠当金20万元及2012年2月16日之后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并对原告多次催还通知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定良、张金钗共同偿还原告当金20万元;2、被告徐定良、张金钗按照月费率2.6%,月利率0.4%,共计每月3%支付费用、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被告徐雪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典当贷款申请书、当票、借款收据、担保书、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房产权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典当贷款关系和房地产已抵押的事实以及被告拖欠当金、综合费、利息的事实。被告徐定良、张金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雪琴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借款应当偿还,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请求分期支付。被告徐雪琴未向本源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徐雪琴均无异议。被告徐定良、张金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不存在瑕疵或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定良与被告张金钗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5日,被告徐定良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典当贷款,双方签订了《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当金金额为20万元,月综合服务费率2.6%,月利率0.4%,抵押担保的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同日,被告徐雪琴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前述典当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告向被告徐定良出具当票,书面约定典当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止,并依照约定支付了当金20万元。同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定良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当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赎回当物。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的综合服务费率及利率支付相应的费用至2012年2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定良之间的典当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的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定良未按约定当期归还当金,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徐定良归还当金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综合费率及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2年2月16日起按综合费率2.6%、月利率0.4%支付相应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后,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享有对被告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徐定良、张金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徐雪琴为该笔当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定良、张金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申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0万元并支付综合服务费及利息(按月综合服务费率2.6%、月利率0.4%自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雪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被告徐定良、张金钗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申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5元,减半收取2757.50元,由被告徐定良、张金钗、徐雪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聪碧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