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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沈黎黎与陈积建、石和平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黎黎,陈积建,石和平,周丽芬,梁永青,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温州鑫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896号原告:沈黎黎。委托代理人:陈明海。被告:陈积建。被告:石和平。被告:周丽芬。被告:梁永青。被告: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积建,董事长。被告:温州鑫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芬,董事长。原告沈黎黎与被告陈积建、石和平、周丽芬、梁永青、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温州鑫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黎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积建、石和平、周丽芬、梁永青、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温州鑫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黎黎起诉称:2013年6月开始,借款人徐建峰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后徐建峰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徐建峰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50万元。被告陈积建、石和平、周丽芬、梁永青、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温州鑫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3月14日,徐建峰因意外事故死亡。六被告拒绝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六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沈黎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汇款凭证,证明上列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4、《送达地址通知书》,证明各被告确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被告陈积建、石和平、周丽芬、梁永青、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温州鑫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积建、石和平、周丽芬、梁永青、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温州鑫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开始,徐建峰陆续向原告沈黎黎借款,共计1200万元。后徐建峰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徐建峰和被告陈积建、石和平、周丽芬、梁永青、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温州鑫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徐建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月利率为2%;被告陈积建、石和平、周丽芬、梁永青、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温州鑫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徐建峰和各被告承担。《借款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欠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陈积建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瑞安市东山办事处下埠村望江东路329号;被告石和平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瑞安市锦湖**室;被告周丽芬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瑞安市**号;被告梁永青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浙江省���安市**号;被告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万全**路**号;被告温州鑫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万全**路**号。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温平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积建、石和平、周丽芬、梁永青、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温州鑫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徐建峰向原告沈黎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但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要求各被告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六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和保全费用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月利率2%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六被告自愿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作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积建、石和平、周丽芬、梁永青、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温州鑫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积建、石和平、周丽芬、梁永青、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温州鑫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黎黎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保全费用5000元;二、驳回原告沈黎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50元,减半收取35825元,由陈积建、石和平、周丽芬、梁永青、浙江典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温州鑫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16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小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