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2013年3月24日被抓获,同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XX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莲湖区XX,见被害人XX将价值人民币2131元的红色隆鑫牌摩托车停放在XX楼下,遂将摩托车推至XX大楼东侧巷子内撬锁时,被巡逻保安当场抓获。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明及扣押清单,证人刘义文、徐宇军证言,被告人XX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领条,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XX户籍证明,被告人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所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系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权波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艳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