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碾民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晓梅与魏学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梅,魏学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306号原告李晓梅,农民。法定代理人韩光辉(系原告之夫),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魏学习,农民,现羁押于江苏省泗洪监狱。原告李晓梅诉被告魏学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在江苏省泗洪监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梅的委托代理人韩光辉、被告魏学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梅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省32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碾庄镇新街口时,将由北过路的原告撞伤。后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魏学习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被告魏学习辩称:现暂无赔偿能力,待出狱后赚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魏学习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省32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碾庄镇新街口时,将由北过路的原告李晓梅撞伤。后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魏学习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晓梅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出血肿、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左额顶叶脑挫裂伤,先后在邳州市中医院、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95913.17元,被告魏学习给付了26000元。2012年12月20日,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晓梅因车祸颅脑损伤致重度智力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6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文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晓梅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获得赔偿。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晓梅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9591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0天=1440元;3、营养费10元/天×80天=800元;4、护理费50元/天×260天=13000元;5、误工费12202元/365天×260=8691.84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12202元/年×20年×赔偿系数0.81=197672.4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57717.41元。因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魏学习负事故全部责任,扣除先行支付的26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331717.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学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赔偿原告李晓梅各项损失共计331717.41元。二、驳回原告李晓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魏学习负担1000元,由原告李晓梅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聂礼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