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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六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福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六初字第209号原告王福清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负责人郭春委托代理人王绩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晓先委托代理人程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鹏飞委托代理人王嵩原告王福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清的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13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来胜堡村,孙公凯驾驶蒙D525**号重型车辆与行走的我相刮撞,致使我受伤。我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456元。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我左第2趾近节趾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孙公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我签定人伤赔案损害赔偿协议书,共计应赔偿我人民币28019元,但只赔偿我人民币23469元后,就拒绝给付后续赔偿款。肇事车辆蒙D525**号重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现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44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D525**号重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人伤赔案损害赔偿协议书,我公司已经完全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赔付了原告23469元。根据协议的规定,如果原告与被保险人对已经履行完毕的调解协议反悔了,原告与被保险人自愿放弃向仲裁机构或法院起诉保险人赔偿的权利,因此,根据该协议书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D525**重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并没有超过交强险范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3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来胜堡村,孙公凯驾驶蒙D525**号重型车辆与行人原告相刮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451元。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原告左第2趾近节趾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孙公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原告签定人伤赔案损害赔偿协议书,共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8019元,但赔偿原告人民币23469元后,就拒绝给付后续赔偿款。另查,肇事车辆蒙D525**号重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440.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诊断书、费用清单、原告误工证明、工资条、人伤赔案损害赔偿协议书、伤残鉴定意见书收据在卷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孙公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了伤害,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要求其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用具费,因未提供有效的医嘱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护理人户口性质赔偿标准予以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4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清医疗费人民币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50元、护理费人民币5105.1元、误工费人民币96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57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4446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应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已赔付的人民币2346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清医疗费人民币50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