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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琪、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晚,被告人伍某与被害人刘某等人一起到绍兴百度酒吧玩,被害人刘某将其车牌号为冀R×××××的汽车停放于绍兴市区东池路58号的风波庄门口。6月1日1时35分许,被告人伍某趁被害人刘某的汽车门未锁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放于车内的人民币5300元。2013年6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在绍兴市区迪涛商务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12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伍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