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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汪明东与周��益、应敏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东,周维益,应敏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汪明东,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谢成杰,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维益,个体工商户。被告:应敏贲,奉化市民生银行职员。原告汪明东为与被告周维益、应敏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明东的委托代理人谢成杰、被告周维益、应敏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明东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周维益向原告借款416000元,原告通过杨东旭账户汇款400000、现金交付16000元给被告应敏贲。2012年3月17日被告周维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4%,被告应敏贲作连带责任担保。出具借条后俩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但均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维益归还借款416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0���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应敏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汪明东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维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7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应敏贲对上述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维益、应敏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款项是向杨冬旭所借;另外借款实际金额为400000元,其中16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而且借款已归还了200000元。原告汪明东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维益向原告借款416000元、被告应敏贲提供连带担保、约定月利率4%及原告通过银行交付400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周维益、应敏贲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银��个人业务凭证二份。用以证明俩被告已归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维益、应敏贲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实际金额只有400000元。原告汪明东对被告周维益、应敏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的200000元是汇给杨冬旭的,而非原告。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借款金额因原告汪明东承认实际借款额为400000元,故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对于俩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均是通过杨冬旭发生款项交易,原告汪明东已承认收到杨冬旭替俩被告支付的利息200000元,故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有关联,但对于俩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归还款项借贷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支付借款利息,多余部分归还借款本金。本��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被告周维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杨东旭账户汇款给被告应敏贲。2012年3月17日被告周维益出具一份416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其中16000元为一个月的利息,借条约定月利率4%,被告应敏贲作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29日、8月31日俩被告汇给杨冬旭150000元、50000元。原告汪明东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2012年6月29日的150000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周维益向原告汪明东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借款金额应为实际借款额400000元,被告周维益应归还未还借款。俩被告有关原告汪明东没有主体资格的辩称,本院认为俩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也知道款项是向原告所借,只是原告汪明东通过杨冬旭交付款项,这并不能成为否认原告汪明东不是本案出借人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俩被告已归还200000元的���称,本院认为当原被告对支付的款项用途发生争议时,因先支付利息,多余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因其中150000元原告已自认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本案50000元应先支付未支付的利息,经计算(按月利率4%自借款之日2012年2月15日开始计算)该款在支付完利息之后未有多余部分,故本院认定该5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维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汪明东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50000元自2012年8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应敏贲对上述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周维益、应敏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