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临桂县四塘乡江x村民委员会江x村与临桂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桂县四塘乡江x村民委员会江x村,临桂县人民政府,临桂县四塘乡江x村民委员会冲x村,临桂县四塘乡江x村民委员会石x村,临桂县四塘乡江x村民委员会x村,临桂县两江镇大厦村民委员会石x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临行初字第10号原告临桂县四塘乡江x村民委员会江x村(以下简称江x村)。法定代表人周童x,村长。委托代理人韦伟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临政路。法定代表人陈立华,县长。委托代理人廖林x,临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秦小x,临桂县人民政府林业局干部。第三人临桂县四塘乡江x村民委员会冲x村(以下简称冲x村)。法定代表人秦建x,村长。委托代理人廖任x,冲x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邓金x,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临桂县四塘乡江x村民委员会石x村(以下简称四塘石x村)。法定代表人廖甲x,村长。委托代理人邓金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临桂县四塘乡江x村民委员会x村(以下简称x村)。法定代表人于立x,村长。委托代理人于喜x。委托代理人邓金x,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临桂县两江镇大厦村民委员会石x村(以下简称两江石x村)。法定代表人廖福x,村长。原告江x村不服被告县政府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的临政处字(2012)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童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伟x、梁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林x、秦小x;第三人冲x村的法定代表人秦建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金x、廖任x;第三人四塘石x村的法定代表人廖甲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金x;第三人x村的法定代表人于立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喜x、邓金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两江石x村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政府于2012年11月17日对原告作出的临政处字(2012)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双方争执的李子舍岭、黄泥槽岭及荒田水沟位于306省道14公里处的北面,其四至界线为东至六零槽,南至306国道,西至黄泥槽岭西面岭底,北从黄泥槽岭嘴水沟往东沿槽至李子舍岭脊过228高地沿脊至六零槽坳止,面积约174亩。根据该争执地的四至界线及复杂的地形地貌现状,将争执地划分为1号地、2号地、3号地(详见权属界线图)。1号地为李子舍岭,2号地为水沟、荒田,3号地为黄泥槽岭(冲x村又称凤凰岭)。1号争执地李子舍岭,冲x村与江x村主张权属,其他村不主张权属;2号争执地水沟、荒田和3号争执地黄泥槽岭,冲x村、江x村、x村、四塘石x村、两江石x村主张权属。1号和3号争执地解放后至1975年是荒山,1975年四塘公社利用争执地办林场,当时没有与林地所有者签订用地协议。在办林场期间,由于群众砍枝、割草经常引发争议,给林场经营管理带来不便。1982年9月27日,由四塘公社管委会主持,在公社林场场部召开了由四塘法庭、公社企业办公室、公社林场、江西大队、四塘石x村、x村、江x村、冲x村的干部、代表参加现场踏界和协商会议,会上签订了《四塘公社与江西大队江x村山界协议书》和《四塘公社林场与江x村、石x村山场协议书》两份协议。《四塘公社与江西大队江x村山界协议书》中记载:一、江x村自愿将李子舍岭山脉以山脊倒水为界直至戽斗槽岭口陆零槽止,以西划归四塘公社林场管理造林,以南到冲x村的荒田边以上(即国防线路)止划归四塘公社林场管理造林。《四塘公社林场与江x村、石x村山场协议书》中记载:一、江x村、石x村的代表,自愿将黄泥槽岭(石x村称南塘里岭)划归四塘公社林场管理造林。由于经济体制的变化和公社林场管理不善,四塘乡政府在1988年6月13日与四塘乡企业办公室、江x村公所签订了《四塘乡林场承包协议书》,将林场承包给江x村公所管理,协议记载:七、林场山界以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的协议书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1996年,冲x村村民杨代x在1号争执地李子舍岭上建住房,房子位于公路以北原国防线路(已撤除)以南,离公路15米的位置,并提交了杨代x的《申请报告》、《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协议》、《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农民建房申请审批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个人建房住宅用地呈批表》、《四塘乡村镇农民用地的批复》(四政发(1997)172号)、《集体土地建房用地使用证》(集建(1997)字第1236号)。冲x村村民廖任x在杨代x房屋旁搭建了一座临时棚,并于2000年8月1日向四塘乡土地管理所交纳了临时管理用地费50元,并在临时棚旁种植了果树。2号争执地位于1号争执地和3号争执地中间,为水沟和荒田,面积约2.6亩,在集体化时期四塘江西石x村、x村曾种过农作物。2002年10月6日江x村与武警广西总队司令部通信处签订架设通信杆路《协议书》。另查明,四塘乡江x村委会的石x村、x村与两江镇大厦村委会石x村在1957年以前为同一个村,位于石脉水库西面,后因修建石脉水库使用了原石脉老村的水田,才分为三个自然村搬迁到现在各自的住址。2006年6月6日四塘乡政府向县政府写出书面报告表示不再对公社林场经营管理,并将公社林场原使用的林地还给原划地的自然村(组)。李子舍岭上原国防线路(即解放军通讯线)已撤除,在广西区测绘局1979年调绘、1984年出版的地形图上有标注。1982年9月27日签订《四塘公社林场与江x村、石x村山场协议书》时,四塘石x村和x村作为一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被告县政府遂认为:1号和3号争执地解放后至1975年是荒山草岭,1975年四塘公社开始在此办林场。1982年9月27日签订的《四塘公社与江西大队江x村山界协议书》和《四塘公社林场与江x村、石x村山场协议书》(以下简称两份“82协议”),这两份协议书明确了江x村、四塘石x村、x村划山场给林场管理的范围,协议书符合当时的政策,本政府予以维护。1988年6月13日签订的《四塘乡林场承包协议书》与两份“82协议”内容相衔接,本政府予以认可。2002年10月6日江x村与武警广西总队司令部通信处签订的架设通信杆路的《协议书》,与土地权属无关,不能作为确定争执地权属的依据。1号争执地冲x村和江x村均主张全部权属,其理由与《四塘公社与江西大队村山界协议书》记载的第一点内容不相符,江x村划归林场管理的林地只到原国防线路止,原国防线路以下冲x村具有建房和种植果树等管业现实,两村对1号争执地的权属主张,本政府给予部分支持。2号争执地冲x村、江x村、x村、四塘石x村、两江石x村均主张土地权属;冲x村、江x村、两江石x村对2号争执地均无管业事实,也没有提供有效权属凭证证明土地权属属其所有,3个村主张权属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政府不予支持;四塘石x村、x村在集体化时期对2号争执地有一定的管业事实,其主张权属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政府予以支持。3号争执地冲x村、江x村、x村、四塘石x村、两江石x村主张土地权属;冲x村、两江石x村对3号争执地没有管业事实,也没有提供有效权属凭证证明争执地土地权属属其所有,冲x村、两江石x村主张3号争执地权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政府不予支持;江x村、四塘石x村、x村主张3号争执地权属,与《四塘公社林场与江x村、石x村山场协议书》记载的第一点内容相符,其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政府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1号地(李子舍岭)按1982年9月27日协议中记载的原国防线路为界线,原国防线路以上的山场权属属江x村集体所有,原国防线路以下的山场权属属冲x村集体所有。(详见权属界线图)二、2号地黄泥槽岭与李子舍岭之间的水沟和荒田约2.6亩土地权属属四塘石x村和x村集体共同所有。(详见权属界线图)三、3号地(黄泥槽岭)按1982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执行,该林地权属属江x村、四塘石x村和x村集体共同所有。(详见权属界线图)本院发出应诉通知书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当事人申请土地确权的报告,证明当事人就争执地权属向政府申请确权。2、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各方当事人的法人代表身份。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县政府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实地勘察制作笔录和草图。4、调解笔录,证明县政府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5、江x村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国防线路以上的争执地属于江x村所有。6、冲x村提供的材料,证明杨代x和廖任x在争执地内建房子的证据。7、调查笔录,证明对争执地调查取证以及当事人对争执地的管业情况,证明水田是老石x村的。8、调查笔录,证明当时几份“八二”协议的签订情况,以及冲x村不签字的情况。9、调查笔录,证明水沟水田的由来、归属和黄泥槽岭的协议签字情况。10、协议书,证明老石x村(即x村、江西石x村、两江大厦石x村)在1982年划分山场情况签订的协议书。11、报告,证明四塘乡政府不再经营管理原来的四塘公社林场。12、调查笔录,证明江x村与冲x村在李子舍岭的山场属于江x村,国防线路以下的山场属于冲x村。13、调查笔录,证明杨代x所建房屋在争执地李子舍岭内。且只有这一座房屋的证明。1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调查笔录,证明政府对廖任x、杨代x的房屋及作物补偿;廖任x、杨代x的房屋均在争执地内。15、调查笔录,证明黄泥槽岭的协议书是当时江西石x村和x村作为一方代表于江x村签订的协议。16-17、县政府临政发(2012)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市政府市政复决字(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县、市两级对土地的确权。原告江x村诉称,一、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临政处字(2012)14号行政处理决定“1号地(李子舍岭,即争执山场)按1982年9月27日协议中记载的“原国防线路为界限,原国防线路以上的山场权属属江x村集体所有,原国防线路以下的山场权属属冲x村集体所有。”这一决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1、争执山场历来都是原告的山场,一直由原告管业使用,第三人冲x村对争执山场没有管理、使用的情况。因第三人冲x村地理位置在争执山场李子舍岭岭脚的南方,冲x村与争执山场中间隔着国民党李宗仁时期修的一条大马路和一片空旷地,从争执山场到冲x村要走若干路程才能到,距离遥远,所以有史以来第三人冲x村都没有到李子舍岭来劳作过,仅仅在其附近的山地劳作生活。而原告一直在争执山场上耕种劳作,争执山场历来是原告种植松树、杉树的地方,原告一直在该山场采割草、放牛、割松脂油、砍柴等。1980年原告将争执上场上的松树砍掉,种植杉树。砍下的松树分给本村村民使用。原告为了不让他村人到争执地割草放牛,一直以来都派有一名老者在争执山场中守护。直至2011年山场被火烧以后,原告把树木砍伐出售后(有树墩为证),老者才不再在争执山场上守护。2、临政处字(2012)1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1996年,冲x村村民杨代x在1号争执地建住房”、“廖任x在杨代x房旁边搭建了一座临时棚”这一认定是错误的。①杨代x、廖任x在争执山场搭建石棉瓦房及临时棚的时候(用于堆放收破烂的旧金属等杂物),原告便多次进行阻止,并就此事向乡政府反映要求解决,2009年12月30日还以书面形式向四塘乡人民政府控告杨代x、廖任x违法占地建房的行为,但是至今未得到乡政府的及时处理。②临政处字(2012)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冲x村村民杨代x建房有有关申请报告、审批手续等”,经核实,有关部门审批给杨代x建房的地点是在“黄岭坡”,而不是在李子舍岭争执山场内。③临政处字(2012)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冲x村在争执山场上种有果树也是不存在的。所谓的“果树”也就是杨代x、廖任x在非法搭建的棚旁种上有2株遮阳的树苗,不能据此认定第三人对争执山场有管业事实。综上,临政处字(2012)14号行政处理决定据此将争执山场确权给第三人是错误的。3、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临政处字(2012)14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确权过程中不举行听证、质证会,剥夺了原告的听证、质证权利,最终侵害了原告的实体权益。(1)1982年9月27日,原告与四塘公社林场签订《四塘公社林场与江x村,石x村山场协议书》(下称“82协议”)明确规定李子舍岭(石x村称之为“摇头岭”)部分划归四塘林场,四至界限清晰,并规定以后林场的松树砍伐、造林、育苗、剪枝等工作,林场都要优先通知江x村村民去工作。林场解散后,原划给林场的李子舍岭部分又回归江x村经营管业至今。签订该协议时,第三人冲x村曾派村干部参加,但未对协议提出过任何异议。(2)1988年6月13日,四塘乡政府与原告及第三人(江x村委、冲x村委、石x村委)签订《四塘乡林场协议书》第七条规定:“林场山界以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的协议为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根据该协议,争执山场的权属是归原告所有的。订立该协议时,第三人冲x村也曾派村干部参加,亦未对协议提出过任何异议。(3)2002年10月16日,原告江x村(甲方)与武警广西总队司令部通讯处(乙方)签订新建架空杆路《协议书》规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在承包地新建架空杆路;二、乙方杆路所经之处尽量避免伤害甲方经济作物,如遇伤害甲方经济作物时,经双方协商后按国家标准补偿。”证明争执山场李子舍岭一直是原告江x村在管业。(4)2006年3月20日,江x村第四小组(甲方)与临桂县临水镇水口村委刘穴地队李有x、秦龙x、秦街x、龙荣x、秦新x(乙方)签订《放油协议》关于承包四塘乡江x村委江x村松树割油,承包时间自签订协议时起三年,承包费用共计18000元。亦可证明争执山场是原告在管业。(5)2002年10月1日,四塘乡政府、江x村委会盖章的江x村与江宏砖厂山场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江x村所出租的领地(地名:李子舍)东以桂林至两江公路为界,南以水沟为界,西以石脉水库边至石x村分界岭场倒水为界。也证明争执山场一直是原告在管业。上述五份证据均证明三十年来一直是原告在争执山场行使管业权,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原告应是争执山场的所有权人。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无视这些证据,剥夺原告的听证、质证权利,违法作出临政处字(2012)14号行政处理决定,是违法的、也是错误的。综合以上证据,应以临政处字(2011)9号行政处理决定为准,方为合理合法。二、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临政处字(2012)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2号地黄泥槽与李子舍岭之间的水沟和荒田约2.6亩土地权属属四塘石x村和x村等集体共同所有。”这一决定也是错误的。原告几十年来都在此处养鱼,直到2010年在此处修路为止。如1987年苏抚仁在此养鱼,九十年代苏中x、廖文x、廖万x、周顺x等在此养鱼、养鸭、种西瓜,周三x在此养鱼种果树至修路止。82协议中,江x村、石x村的代表自愿将黄泥槽岭划归四塘公社林场管理造林;树木成林后由林场安排两村群众修枝等。林场解散后,该争执地退回江x村、石x村。临政处字(2012)14号无视这一事实,将原告对2号争执地应有份额的剥夺,明显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三、临政处字(2012)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临政处字(201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权属界线图与所记载的四至界线范围不符,界线图缩小了争执地范围”为由,撤销了临政处字(201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但重新作出的临政处字(2012)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通篇只以谁在事实管业来重新确权,却并未提到临政处字(2011)9号行政理决定书中权属界线图到底是如何与所记载的四至界线范围不符这一情况。由此可见,该14号行政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为此,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临政处字(2012)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第1项:“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临政处字(2012)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变更为:“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临政处字(2012)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临桂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临政处字(2012)14号,证明该处理决定是错误的。3、桂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复决字(2013)25号,证明该复议决定维持了临政处字(2012)14号处理决定书,所以该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4、临政处字(2011)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争执地1号地、2号地属于1982年的江x村集体所有。5、李子舍山场纠纷调解会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冲x村对争执地地名认可为“李子舍”而不是“黄岭坡”或者“黄岭底”。6、申请报告、建房用地协议书、建房申请审批表、用地批复、住宅用地呈批表,证明第三人村民杨代x申请建房用地的地名是“黄岭坡”或者“黄岭底”并非“李子舍”。7、山场协议书,证明争执山场历来属于原告所有。8、四塘公社林场与江西大堆江x村山界协议书9、原告与武警广西通讯处《协议书》、广西八联通信公司桂林办事处《证明》,证明武警广西通讯处在原告的李子舍岭建架空杆路,由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10、山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对争执地李子舍的四至认定。11、放油协议,证明原告村民在争执地上有经营。12、对部分人员在原告村集体林地上乱建房屋非法取土违法行为的控告、照片,证明原告一直在要求冲x村村民拆除违法建筑。13、江x村委江西道路规划用地及资质证书等,证明桂林市矿产地质研究院工程勘察院在修公路规划用地时将李子舍列为原告江x村的用地。第三人没有异议。该单位具备相应资质。14、土地承包证、周三x身份证、2010年5月5日调解会笔录,证明原告村民周三x在争执地有承包地并盖有养猪场。15、地形图、争执山场照片,证明争执地现场情况。被告县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是正确的。争执地李子舍岭、黄泥槽岭、荒田水沟按现场勘察图上划分为1号地、3号地、2号地,因为修建临苏公路引发权属纠纷,经过县、乡两级政府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对2号地的主张,原告没有土地权属证明,主张权属的证据不足,对1号地的主张被告采信82协议,从三个“有利于”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原告的村民证实原国防线路以下至公路的山场不是原告的,且冲x村有建房及其经营管业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冲x村述称,被告作出的临政处字(2012)1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庭审中,第三人冲x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证明争执地属于第三人冲x村所有;2、收据,证明土地属于第三人冲x村所有;3、杨代x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争执地属于第三人冲x村所有,补偿的项目证明第三人种植了接近一千棵树木并非像原告所称的只有两颗遮阳树。第三人四塘石x村、x村述称,被告作出的临政处字(2012)14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四塘石x村、x村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两江石x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本院组织其于2013年7月4日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勘验图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基本事实的定案依据:一、被告县政府提供的1-17号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对原告提供的1-15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认可;三、第三人冲x村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四、本院于2013年7月4日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勘验图,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亦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李子舍岭、黄泥槽岭及荒田、水沟位于306省道14公里处的北面,其四至界线为:东至六零槽;南至306国道;西至黄泥槽岭西面岭底;北从黄泥槽岭嘴水沟往东沿槽至李子舍岭脊过228高地沿脊至六零槽坳止。争执地的面积约174亩。被告县政府根据该争执地的四至界线及复杂的地形、地貌现状,将争执地划分为1号地、2号地、3号地(详见权属界线图)。1号地为李子舍岭;2号地为水沟荒田;3号地为黄泥槽岭(冲x村又称凤凰岭)。1号争执地李子舍岭冲x村与江x村主张权属,其他村不主张权属;2号争执地水沟、荒田和3号争执地黄泥槽岭,冲x村、江x村、x村、四塘石x村、两江石x村主张权属。1号和3号争执地解放后至1975年是荒山;1975年,四塘公社利用争执地办林场,当时没有与林地所有者签订用地协议。在办林场期间,由于群众砍枝、割草经常引发争议,给林场经营管理带来不便。1982年9月27日,由四塘公社管委会主持,在公社林场场部召开了由四塘法庭、公社企业办公室、公社林场、江西大队、四塘石x村、x村、江x村、冲x村的干部、代表参加的现场踏界和协商会议,会上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的《四塘公社与江西大队江x村山界协议书》中记载:一、江x村自愿将李子舍岭山脉以山脊倒水为界直至戽斗槽岭口陆零槽止,以西划归四塘公社林场管理造林,以南到冲x村的荒田边以上(即国防线路)止划归四塘公社林场管理造林;另外的《四塘公社林场与江x村、石x村山场协议书》中记载:一、江x村、石x村的代表,自愿将黄泥槽岭(石x村称南塘里岭)划归四塘公社林场管理造林。由于经济体制的变化和公社林场管理不善,四塘乡政府在1988年6月13日与四塘乡企业办公室、江x村公所签订了《四塘乡林场承包协议书》,将林场承包给江x村公所管理,协议记载:七、林场山界以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的协议书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1996年,第三人冲x村村民杨代x在1号争执地李子舍岭上建住房,房子位于公路以北原国防线路(已撤除)以南,离公路15米的位置,并提交了杨代x的《申请报告》、《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协议》、《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农民建房申请审批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个人建房住宅用地呈批表》、《四塘乡村镇农民用地的批复》(四政发(1997)172号)、《集体土地建房用地使用证》(集建(1997)字第1236号)。上述杨代x提交的材料上写的地名为“黄岭坡”和“黄岭底”,实际上该房屋位于争执地李子舍内。第三人冲x村村民廖任x在杨代x房旁搭建了一座临时棚,并于2000年8月1日向四塘乡土地管理所交纳了临时管理用地费50元,并在临时棚旁种植了果树。因修建临苏公路,政府征用了杨代x的房屋、廖任x的临时棚,于2011年对其进行了补偿。被告在处理老鼠厄背岭(已另案处理)纠纷时,于2006年6月19日,向82协议的工作组成员和原告江x村有关人员调查,他们都陈述李子舍岭的分界线以国防线路为界,国防线路以上的林地属于江x村,国防线路以下的属于第三人冲x村。2号争执地位于1号争执地和3号争执地中间,为水沟和荒田,面积约2.6亩,在集体化时期四塘江西石x村、x村曾种过农作物。2002年10月6日江x村与武警广西总队司令部通信处签订架设通信杆路《协议书》。另查明,四塘乡江x村委的石x村、x村与两江镇大厦村委石x村在1957年以前为同一个村,位于石脉水库西面,后因修建石脉水库使用了原石脉老村的水田,才分为三个自然村搬迁到现在各自的住址。2006年6月6日四塘乡政府向县政府写出书面报告表示不再对公社林场经营管理,并将公社林场原使用的林地还给原划地的自然村(组)。李子舍岭上原国防线路(即解放军通讯线)已撤除,在广西区测绘局1979年调绘、1984年出版的地形图上有标注。1982年27日签订《四塘公社林场与江x村、石x村山场协议书》时,四塘石x村和x村作为一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了字。2003年因江x村在李子舍岭建砖厂,引发当事人对李子舍岭、黄泥槽岭、老鼠厄背岭(已另案处理)发生权属纠纷,2010年初,因修建临苏公路又引发争执地之间的水沟、荒田权属纠纷,经县、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临政处字(201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争执地权属,在复议期间被告发现临政处字(201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权属界线图与所记载的四至界线范围不符,界线图缩小了争执地范围,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临政发(2012)27号决定,撤销了临政处字(201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重新作出临政处字(2012)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1号争执地上的原国防线路以下的林地权属并没有在《四塘公社与江西大队村山界协议书》中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县政府依据《四塘公社与江西大队江x村山界协议书》和《四塘公社林场与江x村、石x村山场协议书》、《四塘乡林场承包协议书》,以及争执双方历史以来的管业事实,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三个有利于原则,确认1号争执地和3号争执地的权属是正确的。关于被告对3号争执地的权属处理,本案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对2号争执地的处理,被告县政府认定四塘石x村、x村在集体化时期对2号争执地有管业事实,而其他当事人没有,被告县政府根据争执双方历史以来的管业事实,依据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和三个有利于原则,对2号争执地作出的本案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告江x村以“1号争执地历来都是原告的山场,由原告管业;原告的村民几十年来都在2号争执地上种养”等为由诉请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其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和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县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的临政处字(2012)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x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伟文审 判 员  莫桂林人民陪审员  赵大桂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蒙玲燕第20页共2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