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灵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杰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村××村××号,现住灵山县三隆镇××单××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李杰在灵山县三隆镇向吸毒人员冯某某、陈某某、蒙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得款人民币150元。具体如下:1、2013年4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杰在灵山县三隆镇江北中路盲佬坎附近的汽车练习场处向蒙某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2、2013年4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杰在其居住的灵山县三隆镇旧政府宿舍二楼其住宅内向冯某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30元。3、2013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杰在灵山县三隆镇旧政府宿舍二楼其住宅内向陈某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40元。4、2013年4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杰在灵山县三隆镇旧政府宿舍二楼其住宅内向冯某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30元。随后,被告人李杰和冯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杰身上查获净重0.1克的海洛因1小包以及人民币153元、电子秤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灵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灵山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毒品成分标样提取检验报告,证人冯某某、陈某某、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杰的供述,灵山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杰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李杰向三人贩毒四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向多人贩毒,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杰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容 敏审 判 员  梁 震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津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