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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胡鹏与俞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俞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胡鹏。委托代理人:翟俊。被告:俞勤。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代表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颜小平。本院审理的原告胡鹏诉被告俞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俞勤赔偿给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0元;2、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俊,被告俞勤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5月25日14时28分,被告俞勤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转塘镇丰门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经修理,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2000元。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俞勤,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上述车辆维修费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先行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赔偿胡鹏车辆修理费1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俞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