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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张立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飞,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新。原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预2010003893),将原告开发建设的威海市工业新区苘山镇威达花园X号XXX室出售予被告,房屋价款237500元。被告仅支付房款40530元,剩余房款至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预】2010003893)。被告张立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预】2010003893)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威海市工业新区苘山镇威达花园X号XXX室房屋出售予被告,房屋总价款237500元(含储藏室);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第一次交款45000元作为定金,在签订合同后1日内(2010年3月25日前)支付购房款2500元,余款190000元于2010年4月25日前贷款付清;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不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01%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按总房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不解除合同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房款0.01%违约金。签订合同后,被告未付部分房款,原告亦未向被告交付房屋。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房款,原告曾于2012年4月20日按被告在预售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收房款的通知书(EMS运单号:EJ6644500105CS),根据EMS邮件回执查询系统显示该邮件于2012年4月23日由他人代收。原告因催收未果,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收取被告购房款数额为40530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EMS寄件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逾期超过30日未能按约付款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且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预】2010003893)。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博碕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