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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燕玉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玉环,王文江,胡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商初字第860号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杰,该行柴山信用社主任。被告燕玉环,女,1973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王文江,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胡秀芳,女,1967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燕玉环、王文江、胡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玉环、王文江、胡秀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燕玉环于2010年4月30日向我社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04643033,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王文江、胡秀芳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期间还款452.25元,尚欠原告借款49547.75元及利息未归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我社决定对三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燕玉环、王文江、胡秀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燕玉环作为借款人由被告王文江、胡秀芳自愿为其提供担保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沂柴)农信借字(2010)第2101号,保证合同编号(沂柴)农信保字(2010)第2101号,借款凭证号码为004643033,该款约定于2011年4月20日到期,合同约定到期归还本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被告期间还款452.25元,尚欠原告借款49547.75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9.735‰,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人身份证明、保证合同及保证人身份证明、借款凭证等,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燕玉环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王文江、胡秀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该案被告燕玉环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期间还款452.25元,尚欠原告借款49547.7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文江、胡秀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燕玉环应按约定对该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文江、胡秀芳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江、胡秀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燕玉环追偿。被告燕玉环、王文江、胡秀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玉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547.75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9.735‰,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文江、胡秀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江、胡秀芳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燕玉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信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