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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任伟荣与李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江,任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伟荣。上诉人李江为与被上诉人任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李江因生意需要向任伟荣借款40000元,其以现金的形式交给李江。同日,李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江借款分文未给付,故任伟荣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任伟荣与李江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到期后,李江未按约返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任伟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李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伟荣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李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法院)。上诉人李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6月19日、6月23日我分别向任伟荣借款50000元、45000元,合计95000元。截止2011年7月25日,我已归还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16000元,已不再欠任伟荣任何款项了。2、40000元借条非真实借款,实是任伟荣企图索要2011年6月23日至7月25日借款45000元高利贷利息的其余部分。3、该借条是在被威胁、逼迫情况下的违心之作。2011年8月2日至9月3日,任伟荣多次打电话,还到我单位催讨已经了结的高利贷利息的其余部分,多次威胁要找我单位领导,要到我父母家闹,逼迫我写借条,使我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还通过任伟荣的哥哥任伟强(也是我同学)做工作,让我写借条,万般无奈之下,我违心写下了借条给了任伟强。4、任伟荣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存入我农业银行卡上的。我还款及支付利息也都是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操作的,我与任伟荣之间不存在其他交易方式。单凭这点可以证明借条是在任伟荣威胁、逼迫情况下违心凭空写下的,非真实借款,任伟荣也不可能再借钱给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任伟荣承担。被上诉人任伟荣辩称:40000元的借款是李江到我家里来拿的,开始我不同意借款,李江通过我哥任伟强做工作,钱还是借给他了,40000元钱拿走后我还让李江打了借条。李江所说6月份的借款、还款均有流水帐。2011年9月13日又借了40000元,之后没有还过。在起诉后李江又还了1000元,并说调解每月还2000元,但李江还是没有支付,所以拖到年后才开庭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江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江与任伟荣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一组4份,欲证明李江在2011年6月19日、6月23日借款后相继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付息的事实。经质证,任伟荣认为,6月份的还款是真实的,本案诉讼的是9月份的借款,这些证据和本案无关。证据二,殷忠华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2011年8月20日至9月23日期间,李江在五洋假日宾馆棋牌房做服务员,吃住均在棋牌室,期间不可能到任伟荣家里去的事实。经质证,任伟荣认为,无法证明借款和写借条的事实,只能证明这段时间李江在五洋假日宾馆棋牌房上班,实际上李江也没有在这里上班,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证据三,练习簿1本,欲证明五洋假日宾馆棋牌房从2011年9月13日至今一直在使用这样的练习簿,李江出具给任伟荣借条的纸张与练习簿的纸张一致,印证了李江出具给任伟荣的借条是在五洋假日宾馆棋牌房所写的事实。经质证,任伟荣认为,纸张不是只有五洋假日宾馆棋牌房才有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任伟荣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李江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证据一反映的是李江与任伟荣在2011年6至7月份间的经济往来关系,本案所涉借条形成于2011年9月13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三系市场流通的普通书写文本,不能达到李江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李江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李江向任伟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故向任伟荣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1年10月31日前归还”。另查明,李江于任伟荣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支付任伟荣3000元,提起诉讼之后又支付任伟荣1000元。该两笔款项李江称系任伟荣经济困难,出于人道主义给任伟荣的,并非是归还借款。任伟荣认为,该款均是李江归还的借款。本院认为:首先,李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借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以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出具借条后,李江依法可从任伟荣处取得相应的款项,如不能按照债权凭证上的数额取得借款,李江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如出具借条时,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可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直至任伟荣提起诉讼,未见李江依法行使相关权利。其次,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李江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另外,李江在任伟荣提起诉讼前后共支付任伟荣4000元,但李江否认款项性质系归还任伟荣的借款,故本院对该款项不作处理。综上,李江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