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2013)黄商初字第59号原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诉被告青岛圣美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青岛圣美尔集团有限公司,隋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59号原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xxx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安民,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圣美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xxx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刘英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林,男,xxxx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原告青岛格瑞特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诉被告青岛圣美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尔集团)、被告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安民,被告隋林,被告青岛圣美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刘英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六种型号的轮胎200套/条,货款总值为2833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经原告从去年十月份至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3300元,鉴定费3460元,从追要货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损失21181元,共计人民币3079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鉴定费3460元。被告青岛圣美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起诉主体错误。首先,被告经营服装出口业务不做内销,并且原告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认知不清。其次,隋林系被告的员工,岗位为库管主任,对仓库行使整体管理,对具体货物入库不具体签单,被告隋林在发货明细上的签字仅能证明其替许宝学代签,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再次,被告出入库有着严格管理制度,若被告采购货物,必须由采购人员、仓库管理员及送货员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而原告提交的发货明细只有隋林签字,故此发货明细仅能证明轮胎在被告的院内存放过,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后,本案轮胎已经被存放人许宝学提走,原告应向货物真正的买主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口头或文字上的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隋林辩称,2011年6月9日许宝学打电话说有一个朋友的一车轮胎需要暂放到成品库,我当场以不是公司物品,是不能放到仓库里拒绝。但许宝学说可以放在公司院里,我请示了后勤保安负责人黄维彬后,同意暂时存放在院内。大约一小时后轮胎运到,许宝学不在公司,经过电话确认由我替他在送货单上签字,当时送货单上没有青岛圣美尔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信息,收货单位也是空白的。该批轮胎不是公司采购的,公司由严格的出入库制度,公司采购的原辅料接货时必须有采购人员、送货员、相关仓管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于当天由签字仓管员开具物品入库单,交由记账人员录入公司账,最后由采购员将入库单附到采购合同上交予财务部报销。由于轮胎不是公司采购物品,不能放到仓库,我只是帮许宝学签字。2011年8月,我调离了仓库,后续的情况不清楚。原告起诉的应该是购货人和经办人,而不该是一个毫不知情的局外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一切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发货明细表两份,日期为2011年6月9日,购货单位为“圣美尔”,收货人为隋林,品名为轮胎,规格为1000R20的20套,规格为1100R20的40套、规格为1200R20的40套,规格为11R22.5的40条、规格为12R22.5的40条、规格为315/80R22.5的20条。被告隋林系被告圣美尔的员工,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岗位为库管主任。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发货明细表中的货物单价进行鉴定,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2011年6月9日)的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27152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4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两份发货明细表,该明细单上有被告圣美尔集团当时的库管主任被告隋林在收货人一栏签字。被告圣美尔集团的经营范围是否包括轮胎以及内部的仓库管理流程如何,系其公司内部的管理经营问题,不能作为对抗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关于两被告所称该批货物系案外人徐宝学让被告隋林代收、暂存于被告圣美尔集团处的抗辩理由,除证人黄维德的证言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证人黄维德系圣美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与被告圣美尔集团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关于该批货物系许宝学所有也系听隋林所述,因此,对于黄维德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隋林作为被告圣美尔集团的库管主任,其在客户名称标注为“圣美尔”的发货明细表中的“收货人”一栏签字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美尔集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发货明细表中仅载明轮胎的型号及件数,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轮胎的价值为271520元,因此被告圣美尔集团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71520元。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其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追索货款所付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鉴定费3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隋林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负有支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圣美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1520元;二、被告青岛圣美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1520元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4日止);三、被告青岛圣美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346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7元,由被告青岛圣美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案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肖长春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传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