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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诉刘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刘某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表人宋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甲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将怡德路26号菜市场B区3-1-5号摊位租赁给刘某甲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合同签订时,刘某甲一次性向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租金14400元,履约保证金2000元,进场费4000元,并开始租赁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摊位经营,现刘某甲已不在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处实际经营。庭审中,刘某甲未提供装修费2000元的证据,也未提供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给其造成损失25000元的证据。另查,证人李国友出庭证明2010年11月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停业。证人郭萍出庭证明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年初开业经营,曾于2010年3月停业,后又开业,于2010年11月停业至今。证人马桂芝出庭证明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开业经营后,曾于2010年3月停业,后又开业,于2010年11月停业至今。法院结合三位证人证言认定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停业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甲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关于刘某甲诉请第一项中的租金损失14400元,因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于2010年11月停止经营,故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将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8月9日期间收取的租金11160元返还刘某甲。关于刘某甲要求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进场费4000元及履约保证金2000元的请求,因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停止经营已违约,且刘某甲已不在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处实际经营,故应将此款返还刘某甲。关于刘某甲要求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装修费2000元的请求,因刘某甲未提供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2012)红民初字第3425号判决认定的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至2011年6月的事实,因刘某甲在本次庭审中又重新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据,故法院对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时间作出重新认定。关于刘某甲要求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赔偿25000元进货损失的请求,因刘某甲未提供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其进货费损失的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甲租金11160元、进场费4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元,合计17160元;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刘某甲负担628元,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7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至2010年11月,与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3425号生效判决认定的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至2011年6月的事实不同,应以该生效判决为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4163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甲承担。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刘某甲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足以推翻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3425号生效判决认定的关于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至2011年6月的事实,并据此对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时间作出重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甲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